(2015)北民初字第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欧桂云与高思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桂云,高思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87号原告:欧桂云,个体。委托代理人:潘九山。被告:高思明,唐山市押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轩律,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欧桂云与被告高思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桂云,被告高思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律、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桂云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高思明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欧桂云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桂云受伤,高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桂云无责。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欧桂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759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投保有效性及被保险人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商业险部分赔付。被告高思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元的住院检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思明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高思明,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思明驾驶冀B×××××号车辆在北新道勒泰城南500米与原告欧桂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桂云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程序)认定,高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桂云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欧桂云到唐山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并被收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住院期间1天为Ⅰ级护理、18天系Ⅱ级护理,由潘霞陪护,支出住院费16789.13元、门诊治疗费298.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欧桂云出具唐山市协和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加强营养、治疗……”,据此主张营养费300元;提供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唐山市路北区便民小卖部的营业执照、病假证明书,证明原告欧桂云经营便民小卖部且休假期限共计51天,主张误工损失7334.25元;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网管中心的出具的潘霞误工证明,证明潘霞系该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万元,但原告欧桂云只主张潘霞护理损失按日标准87.79元计算计1843.59元。诉讼中,原告欧桂云另主张交通费491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18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认何交通费2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欧桂云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高思明为冀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欧桂云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欧桂云对其主张的住院费16789.13元、门诊治疗费298.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桂云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欧桂云的误工费为6843.31元(35683÷365天×70天),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欧桂云的护理费为1668.09元(32045÷365天×19天)。对原告欧桂云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欧桂云主张的交通费491元,数额较高,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均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欧桂云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因原告欧桂云对其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8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以上合理损失26399.33元(16789.13元+298.8元+400元+200元+6843.31元+1668.09元+200元),被告信达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桂云赔付18711.4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桂云赔付768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欧桂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1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欧桂云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87.93元;三、被告高思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欧桂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欧桂云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