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沈佐宏与姚淋、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佐宏,姚淋,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沈佐宏,男,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丽隽,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淋,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沈佐宏诉被告姚淋、被告李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佐宏的委托代理人汪丽隽、被告姚淋的委托代理人雍维萍、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姚淋驾驶皖AB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凌湾行政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皖B888**号普通二轮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姚淋、李峰共同赔偿原告101202.55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该请求变更为101363.5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医药费8179.55元、误工费22806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姚淋辩称: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本起事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才由姚淋承担;四、姚淋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539.95元;五、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部分适用诉讼费缴纳办法,商业险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约定。李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姚淋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后,享有对姚淋的追偿权;二、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四、对姚淋垫付的医疗费用,因人保公司还要追偿,故不同意一并处理;五、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峰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三、保单复印件一份、人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人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姚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五、芜湖市仁济骨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药费发票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用共计8179.55元;六、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500元;七、鸠江区名扬家电安装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便在鸠江区名扬家电安装维修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38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停发;八、芜湖市鸠江区官陡街道鸠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鸠兹家苑住宅小区住户入住合约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便居住在鸠兹家苑125幢2单元602室;九、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姚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二、对证据五中7284元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2月6日、3月9日的医药费发票应有门诊病历和挂号单相佐证;三、对证据七,姚淋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问询,工资表上应当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四、对证据八,姚淋认为居住证明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不应由社区出具,原告没有提供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收条、购房合同是复印件;五、对证据九,姚淋认为修理费发票大小写的数额不一致,施救费应确定为3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李峰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姚淋质证意见。姚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姚淋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539.95元。对姚淋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庭后和当事人核实。对姚淋提供的证据,李峰未到庭质证。对姚淋提供的证据,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李峰、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本院审查,2月6日及3月9日的医药费发票是原告进行检查支出的费用,均系税务发票,加盖芜湖仁济骨科医院公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工资表、收入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工作情况,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经本院审查,鸠兹家苑为拆迁安置小区,原告未提供房产证的原因是鸠兹家苑小区业主暂时未取得房产证,原告提供了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并有收条、购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鸠兹家苑小区居住已满一年,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经本院审查,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该损失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理应获赔。修理费发票上大小写存在一定误差,本院以大写为准。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姚淋驾驶皖AB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至凌湾行政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皖B8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及皖B8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高庆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高庆庆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芜湖仁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用8179.55元(其中姚琳垫付医药费7539.95元)。2015年7月1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鉴定费1500元。2015年10月17日,经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鸠江区名扬家电安装维修服务中心已工作满一年。姚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皖AB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峰,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高庆庆在本起事故中仅受轻微伤,其表示放弃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姚淋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扣除姚淋垫付的医药费7539.95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63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三、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为24839元×10%×20=49678元;五、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空调安装工作,鉴于该职业的收入受季节的影响较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满一年,无法计算出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天×104.4元/天=18792元;六、护理费,姚淋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是其进行护理,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姚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姚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60天×104.4元/天=6264元;七、交通费500元;八、鉴定费1500元;九、车损1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673.6元,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67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佐宏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673.6元;二、驳回原告沈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沈佐宏负担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