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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富强路5-2号楼三单元302室,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盗窃被害人邱某黄金耳钉、项链等首饰,共计约24克,钻石戒指一枚。经鉴定,千足金每克价值人民币270元,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900元,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38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退赔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扣押清单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邱某损失人民币11380元(该款暂扣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媛媛法律条文附录《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