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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B-2-410。法定代表人周福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强,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振亿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武子文、付双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振亿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成海军驾驶福振亿源公司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L81**)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环路旧忠路口与易丙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易丙鑫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成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易丙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福振亿源公司支付了易丙鑫父母40000元赔偿款;该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易丙鑫的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判决扣除福振亿源公司已支付易丙鑫父母的40000元,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易丙鑫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7078元;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案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福振亿源公司支付的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人保孝义支公司支付易丙鑫父母,现法院判决将该40000元直接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扣除,故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当将该40000元返还福振亿源公司。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孝义支公司支付福振亿源公司垫付的机动车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死亡赔偿金)40000元;2、诉讼费由人保孝义支公司承担。福振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2、(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4号判决书。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所以福振亿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40000元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福振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孝义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人保孝义支公司对福振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福振亿源公司名下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京AL81**)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3年10月26日,成海军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环路旧忠路口路边修补轮胎后驾车向前行驶,将车下修理工易丙鑫碾压,造成易丙鑫当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成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易丙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福振亿源公司支付了易丙鑫父亲易家才、母亲储敏40000元赔偿款,易家才、储敏及人保孝义支公对此予以认可;该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易丙鑫的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判决扣除福振亿源公司已支付易丙鑫父母的40000元,人保孝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易丙鑫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7078元;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3款的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4号判决书,认为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3款的规定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但人保孝义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就本条规定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无法适用于该案。另涉案事故发生在路边修补轮胎期间,亦不符合前述条款规定的适用条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振亿源公司的员工成海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当日驾车系职务行为,福振亿源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福振亿源公司名下的京AL81**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福振亿源公司主张其垫付的40000元死亡赔偿金已经(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且人保孝义支公司亦予以认可,该费用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付限额,该院予以支持。依据(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4号判决书,人保孝义支公司以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认可,故人保孝义支公司主张40000元赔偿金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人保孝义支公司与福振亿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属于在车辆进行修理期间发生的事故,人保孝义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振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福振亿源公司承担。福振亿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系在路边补胎,并非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进行修理、养护,所以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该事实已经由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福振亿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孝义支公司支付的4万元,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未做处理。综上,请求驳回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人保孝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解释称:在易家才、储敏诉成海军、福振亿源公司及人保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保孝义支公司主张免除责任的依据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而非第5条第3款。本院补充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福振亿源公司提交的(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4号判决书,人保孝义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人保孝义支公司与福振亿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福振亿源公司向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孝义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易丙鑫死亡,福振亿源公司为此向易丙鑫的父母易家才、储敏支付赔偿款40000元。已生效的(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基于福振亿源公司的垫付行为,将该笔赔偿款从人保孝义支公司赔偿易家才、储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中扣除。现福振亿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人保孝义支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人保孝义支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人保孝义支公司对福振亿源公司诉请的40000元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首先,人保孝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福振亿源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福振亿源公司说明了上述有关免除其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对福振亿源公司不产生效力。其次,被保险车辆系在路边修理轮胎时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综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武子文代理审判员  付双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