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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浙宾,该分行员工。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都路138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被告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铜陵西路77号内第二幢。法定代表人程外明。被告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时代商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程正秋。被告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西路28号时代商务中心9楼901室。法定代表人施晓军。被告程正秋。被告姚慧玲。被告程外明。被告李吉。被告程外亮。被告李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h15000000306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zh1500000032564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8800000元及欠息人民币1278024.4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罚息以人民币79465359.57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对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c2、d2幢工业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第1项诉请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该抵押物后的价款,在第1项诉请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十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7900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合同执行利率: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2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合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逾期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还款情况: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7273.75元;担保情况: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抵押担保情况:抵押人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城10358号和西城10××61号的房产(房他证字第××号)和位于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工业基地(地号611-24-68-3)的土地使用权【永他项(2014)第00068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查明,被告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十被告邮寄《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于2015年6月30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现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返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665359.57元、罚息人民币606021.25元、复利人民币6643.5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永康市西城城西工业区(所有权证号为西城10358号和西城10××61号)和位于永康市城西新区花川工业基地(地号611-24-68-3)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对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90元,由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兰歌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永康市蕾富丽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金华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德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正秋、姚慧玲、程外明、李吉、程外亮、李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 莺人民陪审员  何金淼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