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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孔祥来与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来,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孔祥来。委托代理人肖响华、杨哲宇,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三禾工业区一栋一号。法定代表人邓玉环。委托代理人刘道元、王斌,分别系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孔祥来诉被告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响华、杨哲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元、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来诉称,2013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仓管员。2014年1月17日,原告辞工回家,找到被告博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玉环结算工资,邓玉环拿了一份保密协议让原告签名。原告当时不同意签,邓玉环就欺骗并威胁原告“你不签协议就不结算工资”。无奈,原告被迫在协议上签名,但被告未将协议书文本交付给原告。2014年8月,原告收到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寄来的一份《申诉书》及一张《收据》,被告诉称原告收取了其200000元保密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伪造证据,于是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答辩状。2014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仲裁庭寄来的一份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须返还被告保密协议费200000元。原告从未收取被告200000元,被告提供的收据纯属无中生有,完全属于诬告。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不属于协议的签订对象;二、原告作为一名普通仓管员,被告在原告离职时一次性支付保密费高达200000元完全有悖常理。三、被告提供的《保密协议书》与《收据》自相矛盾;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若要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也按月支付,而不可能一次性支付;五、被告提供的《收据》是伪造的;六、被告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200000元有违常理,被告只可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原告,而被告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的相关凭证。七、收据内容只有签名手写,其他的全部是打印,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432号裁决书是完全错误的,为查明事实真相,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无须返还被告保密协议费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友公司辩称,一、保密协议既约定了保密义务,也约定禁止限制业务,200000元保密费事实上已经包括了限制业务补偿金。二、原告是被告主管,对材料配方资料及材料调配方案非常清楚,负责收货并签字,原告属于知悉用人单位秘密人员,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保密协议签订对象。此外,被告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其商业秘密属于其核心竞争力,商业秘密价值无法估量,支付200000元保密费及禁业限制补偿,说明被告对商业秘密极其重视,也说明仓库主管是重要的工作岗位。三、被告支付200000元本意是希望原告对用人单位的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客户资源不受影响,被告当时不懂法律,未能完全区别保密费和禁业限制补偿金,也不知道保密义务属于员工法定义务,才导致支付200000元保密费的结果。四、原告曾从事教师工作七八年,并担任过校长职务,其对保密协议及收据的内容能够准确地理解,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五、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保密协议书第一条就约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透漏被告的经营资料,原告离开后严重违反员工忠实保密义务,利用其子孔令寒担任台州富仕美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机会,自己担任富仕美的实际控制人。利用从被告处获得的信息用于其富仕美公司的运作及宣传,严重侵犯被告的利益。构成了禁业限制及不正当竞争。六、原告声称所有员工都签了200000元的收据,其儿子孔令佐也在用人单位河北分公司工作过,是没有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孔祥来入职被告博友公司处,任仓管,月工资为3000元,负责收货和发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7日,孔祥来离职。博友公司提交有“孔祥来”签名并按印的保密协议书、收据,主张其已于2013年3月与孔祥来约定了保密及赔偿条款,孔祥来于2014年1月17日收取了博友公司200000元保密费;博友公司还提交了由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出具的在册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台州市富仕美纳米材料有限公司宣传资料、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主张孔祥来违反了上述保密条款,应将其支付的保密费200000元予以退还。上述保密协议书上未签写日期,孔祥来主张,签订的日期为离职当天即2014年1月17日,其没有收到案涉的200000元保密费。孔祥来亦否认收据上签收人处“孔祥来”的真实性,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孔祥来申请及双方同意,本院已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收据上签收人处“孔祥来”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收据落款签收人处“孔祥来”的签名与孔祥来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博友公司提出鉴定异议,认为实验样本的取材不规范,对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复函称,本案使用的鉴定材料不仅有实验样本,还有案前及同期的样本,该案检验所见和鉴定意见明确客观。2015年7月15日,博友公司申请鉴定收据签收人处“孔祥来”字迹上的指纹按印的真实性,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博友公司的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博友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终止了该项鉴定。被告博友公司因保密费用问题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1、孔祥来立即退还收取的保密费200000元给博友公司。2、孔祥来支付赔偿金500000元给博友公司。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4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孔祥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返还博友公司保密协议费200000元;三、驳回被告博友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孔祥来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收据、保密协议书、人事资料记录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公司基本情况、公司宣传画册、网站截图、送货单及出仓单、报价单、孔祥来书面记录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孔祥来在博友公司工作,由博友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双方现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7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祥来是否应退还博友公司200000元保密费。博友公司主张孔祥来离职当天收取了其支付的保密费200000元,提交了有“孔祥来”字样签名的收据证明。孔祥来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依据的样本中送货单、保密协议书、书写笔记均由博友公司提交,所有样本及检材在鉴定前已经过双方确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已依法由双方进行质证,博友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合法性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对博友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友公司在向本院申请鉴定收据中签收人处“孔祥来”字迹上指纹按印的真实性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而不能确定是由孔祥来本人按印的后果应由博友公司自行承担。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收据落款签收人处“孔祥来”的签名与孔祥来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孔祥来亦否认出具过该收据,故该收据不能证明孔祥来已收取博友公司200000元保密费,博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博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孔祥来支付200000元保密费,对孔祥来请求无需退还博友公司200000元保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孔祥来与被告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原告孔祥来无需向被告东莞市博友纳米材料有限公司返还保密协议费200000元。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鉴定费504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