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辉与廖新平、胡颢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廖新平,胡颢月,朱全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52号原告:徐辉。委托代理人:李志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平,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香山路***号*幢*单元***室。被告:胡颢月。被告:朱全丰。原告徐辉诉被告廖新平、胡颢月、朱全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颢月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平、胡颢月、朱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3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财产。原告徐辉诉称:被告廖新平、胡颢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全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判令被告廖新平、胡颢月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2、判令被告朱全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新平、胡颢月、朱全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廖新平、胡颢月向原告徐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月息2%。如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上述借款由被告朱全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新平、胡颢月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其未能按约全额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系合理支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全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颢月、廖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二、被告朱全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9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颢月、廖新平、朱全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9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