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1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陈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12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西南召村村北马家沟。法定代表人:隗有明,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令,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陈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单位确有一辆车牌号为京AG73**的福田牌货运汽车,但该车已于2011年8月31日卖给了杨丙学,双方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2012年时,杨丙学告知我单位福田货运汽车出了交通事故,要求我单位出具委托书。因当时车辆还在我单位名下,我单位认为这件事与自己无关,就在杨丙学拿出的空白委托书上盖了章。因此,本案主体不适格,我单位只是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不应该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8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作为事发时机动车的所有人,理应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申诉所提其与杨丙学签有汽车买卖合同,赔偿款实际应由杨丙学支付。因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主张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南明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明婕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代理审判员 蒙 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