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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蹇勇与杭州高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勇,杭州高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蹇勇。被告:杭州高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美亚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李奇林,负责人。原告蹇勇诉被告杭州高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德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蹇勇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至3月4日期间,原告蹇勇受雇于被告教育公司从事学生教育培训管理接待工作,被告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奇林答应给蹇勇劳务报酬2000元,并承诺将工资打到蹇勇卡上(建行账号(62×××63)。但至今蹇勇未能收到工资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教育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以及拖欠工资所需支付的赔偿款500元,共计2500元;2、判令被告教育公司赔偿原告因催讨工资造成的损失1000元(乘车、住宿、用餐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教育公司承担。原告蹇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话短信截图一份,用于证明个人银行账户往来款情况;2.录音文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教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0元工资的事实;3.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个人账户未收到工资款项的事实。被告教育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蹇勇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教育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蹇勇的起诉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教育公司接受原告蹇勇提供的劳务后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其在电话、短信中已经表明了应支付给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应予履行。故原、被告因劳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教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蹇勇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教育公司承担因拖欠报酬所需支付的赔偿款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因催讨劳务报酬造成的乘车、住宿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00元。最后,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高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蹇勇工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高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蹇勇因催讨工资造成的损失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蹇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高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