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戴银夏、陈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戴银夏,陈海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温州礼品城一层A区沿街1-10号、A区90-99、二层E区72-100号。代表人:陈加正。委托代理人:林利义,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文达,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戴银夏。被告:陈海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诉被告戴银夏、陈海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戴银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33.76元及期内利息2624.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9993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5%计算)和复利(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62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戴银夏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89弄1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被告戴银夏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176P42620140015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戴银夏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89弄11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戴银夏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3万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2日,被告戴银夏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海丽自愿出具融资担保书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银夏发放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外,又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本金66.24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3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99933.76元及期内利息2624.66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银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599933.76元及期内利息2624.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59993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75%计算)和复利(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62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如戴银夏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百有西街89弄11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176P42620140015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93万元为限;三、陈海丽对戴银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1元,减半收取4410.5元,由戴银夏、陈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