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魏圣梁与吴建忠、李文平、 谢祥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圣梁,吴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李文平,谢祥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魏圣梁,男,汉族,1967年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魏春萍,女,汉族,1968年3月生,系原告魏圣梁之妻,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吴建忠,男,汉族,1971年10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平,男,汉族,1971年5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谢祥喜,男,汉族,1978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魏圣梁诉被告吴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文平、谢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莹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圣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春萍、被告吴建忠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李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李文平、被告谢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圣梁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15455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原告魏圣梁驾驶某货车送石料至位于镇江沿江公路旁的镇江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前,原告发现车轮有问题,便告知其雇主被告吴建忠,被告吴建忠要求原告卸完货再修理。石料卸完后约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该公司西边大楼附近时,因车辆右边中桥方向胎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原告即通知其雇主被告吴建忠,被告吴建忠通知了与其有长期合作关系的被告李文平和被告谢祥喜。到现场后,跟随被告谢祥喜一同前来的修理店雇员魏强用千斤顶支起车轮,准备拆下轮胎排查故障。被告谢祥喜用风炮机卸固定轮胎的螺丝,共卸了九颗,还有一颗卸不下来。被告李文平用切割机在最后一颗螺丝的螺帽上进行切割,切割作业时,轮胎发生爆炸,被告谢祥喜被轮胎爆炸的气冲倒在地,原告魏圣梁亦被冲倒在地,且面部受伤。后原告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颌面外伤清创缝合术+上颌骨结扎术”,后于2009年10月19日行“颌面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于2010年3月18日因左上牙龈处钛板钛钉外露在局麻下行“左上颌骨钛板钛钉取出术”。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原告受伤后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2010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四被告及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星辰超细钙粉厂赔偿其各项损失370000元。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大学对原告受伤后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后双侧眼眶骨折,双侧眼睑挫裂伤,右眼球裂伤导致右眼无光感(盲目5级),左眼矫正视力4.2(低视力1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吴建忠系某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星辰超细钙粉厂名下。某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李文平从事流动补轮胎工作,谢祥喜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双方均未领取营业执照。2010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做出(2010)徒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魏圣梁被修理中的车辆轮胎炸伤,系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建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文平及被告谢祥喜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该案中,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赔偿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了500元。2011年5月10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文平、谢祥喜分别达成协议,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李文平,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文平赔偿金人民币46750元,此案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他损失自理;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谢祥喜,收条载明:今收到谢祥喜赔偿金人民币46750元,此案全部履行完毕,此执行案与谢祥喜无关。2011年2月,被告吴建忠诉及案外人镇江市丹徒区星辰超细钙粉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金196921.18元,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做出(2011)徒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吴建忠保险金187261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因“头面部骨折钛板内固定术后5年头面部肿痛流脓七月余”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颧面部钛板钛钉取出术+清创术”,共产生医疗费1073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该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参加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35元,依据病历、医疗发票等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9天,每天以30元计算;3、营养费180元,根据原告本次手术的治疗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期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标准每天以20元计算;4、护理费900元,根据原告本次手术的治疗及恢复情况,原告主张护理期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185元。关于误工费,因在(2010)徒民初字第00989号案件中赔偿了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对构成伤残的原告今后收入减少的补偿,且原告在事发后至今均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使用完毕,根据(2010)徒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文平及被告谢祥喜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85×30%=3655.5元;应由被告吴建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185×60%=7311元,因被告吴建忠对其所有的苏LC35**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吴建忠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文平、谢祥喜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已于2011年5月10日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完毕,故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文平、谢祥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的两份协议仅系针对(2010)徒民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李文平、谢祥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言,是经原告与被告李文平、谢祥喜协商一致,在原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上由原告自愿做出让步而达成的新的赔偿协议,并非针对今后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李文平、谢祥喜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圣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7311元;二、被告李文平、谢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魏圣梁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36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李文平、谢祥喜共同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