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辉、徐杰敖与徐辉、徐杰敖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辉,徐杰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辉,大石桥市利民防盗车锁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英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杰敖。再审申请人徐辉因与被申请人徐杰敖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辽审一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辉申请再审称:(一)徐杰敖向法庭提供的利民车锁器厂分别与营口天力模具厂、大石桥沟沿冲压件厂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营口天力模具厂和大石桥沟沿冲压件厂出具的证言、徐杰敖向利民车锁器厂(徐英顺)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均可证明徐杰敖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利民车锁器厂(徐英顺)。利民车锁器厂(徐英顺)就涉案专利作出任何民事行为,均不构成对徐杰敖的侵权。(二)徐杰敖带徐英顺一起到辽宁日报社发布公告是不争的事实,其提交的铁岭县海玲冲压件加工部出据的证明材料、火车票、酒店结帐单、沈阳利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及该公司经理的证言、专利权人分别为徐英顺和徐杰敖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等证据,已经对此予以证实。(三)经检察院抗诉后,原审判决改判徐辉生产经营徐杰敖防盗车锁器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在辽宁日报上发布虚假公告的行为侵犯了徐杰敖的专利权。即侵权行为由两项减少为一项,但判决赔偿金额却没有减少。同时,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混淆两者的概念和范围。(四)诸多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多次重复转让、许可实施其专利,一惯伪造证据,故意欺诈,进行恶意诉讼骗取赔偿。徐杰敖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徐杰敖的专利权是否已经转让给徐英顺或利民车锁器厂。2.徐杰敖对徐英顺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一事是否事先知情并同意。3.原审判决利民车锁器厂赔偿10万元的数额是否适当。一.徐杰敖的专利权是否已经转让给徐英顺或利民车锁器厂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专利法的明确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应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的合同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具体到本案而言,虽然如原审判决认定,已有证据证明徐杰敖对利民车锁器厂生产其专利产品知情并同意,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杰敖已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徐英顺或利民车锁器厂。首先,根据徐杰敖向徐英顺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徐杰敖只是同意徐英顺及徐英顺企业开发经营其专利,并没有将专利权转让给徐英顺。徐杰敖在签字时,将徐英顺打印的授权委托书中“独家”两字划掉,表明徐英顺及徐英顺企业并没有获得排他性的开发经营权利。其次,徐辉提供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书》是复印件,徐辉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书》原件被徐杰敖收回。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徐杰敖已将专利权转让给徐英顺或利民车锁器厂。再次,徐杰敖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乙方必须按图纸加工制作,甲方按图纸检查验收,该产品属于甲方专利,没有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加工,否则追究违约责任”。营口天力模具厂和大石桥沟沿冲压件厂出具的证言均证明徐杰敖在签订《协议书》时在场并知情,但“该产品属于甲方专利”并不必然理解为利民车锁器厂已自徐杰敖处受让获得专利权,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也可以理解为该产品是经徐杰敖授权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最后,徐杰敖向利民车锁器厂(徐英顺)出具借据时注明“到丹阳订锁并追责任”,并未明确是侵犯了利民车锁器厂或徐英顺的专利权,该证据仍然无法证明徐杰敖已经将专利权转让给利民车锁器厂或徐英顺。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杰敖与利民车锁器厂或徐英顺之间存在明确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双方更没有履行相应的转让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徐辉关于徐杰敖的专利权已经转让给徐英顺或利民车锁器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徐杰敖对徐英顺在《辽宁日报》发布公告一事是否事先知情并同意徐辉为了证明其关于徐杰敖带徐英顺一起到辽宁日报社发布公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铁岭县海玲冲压件加工部出具的证实材料、火车票、酒店结账单;沈阳利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开具《专用收款收据》、专利权人分别为徐英顺和徐杰敖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本院认为,铁岭县海玲冲压件加工部出具的证言只提及2009年7月8日徐杰敖带徐英顺在该处购切管器一台,并没有提及徐杰敖带徐英顺到沈阳发布公告,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该内容。况且《辽宁日报》发布公告是在2009年7月17日,而不是在2009年7月8-9日,虽然向报社申请发布广告后一般会延后一段时间公告,但结合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辉的主张。况且,根据徐辉的主张,徐英顺于2008年10月20日将其与徐杰敖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书》交给徐杰敖,由徐杰敖电传给辽宁日报社。如采用电传方式,并不必然需要当事人亲自到沈阳。综上,徐辉关于徐杰敖带徐英顺到《辽宁日报》社发布公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该发布公告的行为侵犯了徐杰熬的专利权,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认为该行为给徐杰熬造成了相关损害,实体结论正确,为提高审判效率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纠正该法律适用错误的基础上维持二审判决此结论。三.原审判决利民车锁器厂赔偿10万元的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数额,因利民车锁器厂发布不实公告的《辽宁日报》系省内主流媒体,具有较为广泛的发行范围和较大的影响力。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徐杰敖专利权类别、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利民车锁器厂与其他厂家之间合同标的额及合理利润以及徐杰敖与徐英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对于徐杰敖授权后所得到报酬的陈述等因素,酌定徐辉赔偿徐杰敖经济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徐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代理审判员 佟 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