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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8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余洲、吴蕾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余永波,余洲,吴蕾蕾,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0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波,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余洲,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蕾蕾,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聚兴村4号6-5、6-6#,组织机构代码79802238-X。法定代表人余永波,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余永波、余洲、吴蕾蕾、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波、余洲、吴蕾蕾、启明星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司与余洲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我司向余洲提供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贷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等内容。同日,吴蕾蕾、余永波、启明星公司与我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吴蕾蕾、余永波、启明星公司为我司对余洲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5日,我司与余洲、吴蕾蕾签订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余洲、吴蕾蕾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单元X-X号和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X号X幢X单元X-X的两套房屋为余洲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然余洲发放了贷款310万元。此后,余洲多次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司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余洲的上述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所欠的全部本息,但余洲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洲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至本清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拖欠利息、罚息15709.68元);余洲支付违约金15.5万元;冉玺琳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原告对余洲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单元X-X号和余洲、吴蕾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X号X幢X单元X-X的两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蕾蕾、余永波、启明星公司对余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洲、吴蕾蕾、余永波、启明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余洲(受信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310万元,最高额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授信的具体用途详见授信提用人与乙方共同确定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使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借款凭证显示年利率为7.28%,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贷款人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贷款人债权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贷款人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贷款人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3年10月8日,吴蕾蕾、余永波、启明星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余洲、吴蕾蕾作为抵押人(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吴蕾蕾、余永波、启明星公司为余洲所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不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余洲、吴蕾蕾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余洲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单元X-X号和余洲、吴蕾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X号X幢X单元X-X的两套房屋为余洲前述所负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余洲、吴蕾蕾就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洲、吴蕾蕾按份共有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余洲份额为50%,吴蕾蕾份额为50%。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2014年12月4日向余洲发放贷款31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此后,余洲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5月30日向余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余洲于2015年6月3日向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陈述截至2015年11月26日,余洲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借款利息35703.75元、罚息372.65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追收余洲差欠的借款本息,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处理催收事宜,为此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案件代理清单及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洲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余洲发放了贷款3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余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向余洲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余洲于同年6月3日前归还贷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后,余洲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余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请求对余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单元X-X号和余洲、吴蕾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X号X幢X单元X-X的两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余洲、吴蕾蕾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余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单元X-X号的房屋和余洲、吴蕾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同时其亦可以根据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余永波、吴蕾蕾、启明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余永波、吴蕾蕾、启明星公司对余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律师费请求,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3万元已经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余洲承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请求余洲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冉玺琳承担违约金15.5万元的主张,考虑本院已支持其罚息的主张,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1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6日的利息35703.75元、罚息372.65元,共计3136076.4元;二、被告余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罚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余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万元;四、若被告余洲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余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街道大佛段求新村X号X栋X单元X-X号的房屋和余洲、吴蕾蕾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春森彼岸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五、被告余永波、吴蕾蕾、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洲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2004元,由被告余洲、余永波、吴蕾蕾、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余洲、余永波、吴蕾蕾、重庆启明星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