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小金口段)393号金都雅苑2号商住楼2层01号。法定代表人:惠小惠。委托代理人:宋振鹏、王木蕾,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峰。原告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惠州市惠州大道(小金口段)393号金都雅苑6号楼l单元l0层05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67200元整,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并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ll720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双方并因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该借款直接作为被告向原告所购商品房的首付款,原告无需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及金额为:1、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的30%,即人民币l8000元;2、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的70%,即人民币42000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按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两个月未还清借款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0000元首付款,被告以借款借据的形式确认了原告已经为其垫付60000元首付款的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l8000元,缴纳违约金3240元。但第二笔借款42000元至今仍未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被告除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外,还应支付以应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742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违约金27426元(以应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州大道(小金口段)393号金都雅苑6号楼1单元10层05号房,首期款为1772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以折抵首期款60000元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用于支付金都雅苑6栋1单元1005号商品房首期房款。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直接作为被告所购商品房的首付款;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的30%,即人民币18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的70%,即人民币42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应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偿还借款,需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18000元借款,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发出(2014)伟伦律函字第385A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与广东伟伦律师所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宋振鹏、王木蕾律师作为其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广东伟伦律师所事务所向其开具了发票。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人民币4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江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鸿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林耿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