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段锦红与博乐市光明饼干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锦红,博乐市光明饼干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锦红,女,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建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乐市光明饼干店。经营者林文新,男,汉族,博乐市光明饼干店个体经营者。上诉人段锦红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万凤、宇斯呼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布阿依夏·胡拉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段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林文新在工商部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经营者姓名为林文新,经营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业务。段锦红于2012年8月进入光明饼干店工作至2015年2月。在其任职期间,段锦红使用光明饼干店的营业执照申请了会计师从业资格证书,2012年8月2日博乐市财政局给段锦红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业单位为光明饼干店。2015年2月5日段锦红自动离开被告单位,并以被告未给其交纳社保为由,向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举报。2015年2月25日,博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的负责人林文新制作了调查笔录,林文新在工作人员询问“光明饼干店有没有和段锦红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回答:“没有”,在询问“光明饼干店工资是怎么规定的”时回答:“2013年底金加五金3500元,2014年底金加五金3500元”。同年2月27日,段锦红向博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光明饼干店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3月2日作出博市劳人字(2015)3号不予以受理通知书。段锦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段锦红与光明饼干店自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段锦红再次向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2015)博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与光明饼干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光明饼干店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费用,逼迫其离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要求光明饼干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38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博市劳仲裁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向申请人段锦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11个月×3500元=385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段锦红及光明饼干店均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段锦红要求光明饼干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3500元×3个月=105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光明饼干店要求不向段锦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3500元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38500元(11个月×3500元/月)。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为搬家将合同丢失,不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被告的负责人林文新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法相矛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的主张,因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乐市光明饼干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锦红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38500元(11个月×3500元/月);二、驳回原告段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博乐市光明饼干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段锦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段锦红虽系自动离职,但其离职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给上诉人段锦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此种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第一种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应理应支付上诉人段锦红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段锦红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段锦红系自动离职,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因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段锦红要求被上诉人博乐市光明饼干店支付经济补偿105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锦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锦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卓             娅审判员 陈      万      凤审判员 宇    斯    呼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胡拉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