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艳与米秋成、邵春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米秋成,邵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466号申请执行人王艳,曾用名王燕,居民。被执行人米秋成,农民。被执行人邵春玲,曾用名邵夫贞,农民。申请执行人王艳与米秋成、邵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米秋成、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艳借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部分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第二部分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1日起;第三部分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3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减1000元。)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米秋成、邵春玲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恢字第1466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