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唐柯与哈尔滨工程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柯,哈尔滨工程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唐柯,男,1955年8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工程大学(原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助理工程师,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寒湘红,女,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科技情报研究所计算机室管理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左洪波,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郁,男,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谭思超,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程大学人力资源处处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郑春利,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柯与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柯及其委托代理人寒湘红、左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思超、郑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柯诉称:首先,原告在家待岗,是听从被告的安排,被告至今不给予原告安排工作。1992年3月,原告出国留学回来后,由被告安排回原单位404教研室并恢复工资待遇。但因当时系里和教研室人员已满,没有为原告安排具体岗位。半年后,单位领导又以仍不能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为由让原告先回家待岗,没多久又因待岗停发了原告工资。期间,原告及家人经常找系领导及各级领导要求安排具体工作,学校始终表示诚意却没有处理意见。无奈1996年初原告为了养家活口只好自谋生路,出外打工,但仍没有停止与单位协调安排具体工作。至今主管领导、人事处长换了多人,但没有一人给予认真的考虑解决问题,都以向领导请示、了解具体情况、在研究研究为由推诿,一直也不给予原告具体答复。十多年过去了,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回到学校办理退休,学校却仍推诿不给予办理。其次,原告至今也没有任何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本人及家人。2015年7月17日电话通知原告,因学校早就已将原告辞退,故也不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黑龙江省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龙江省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不予处理通知书。黑龙江省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从国外回来后,被告为原告安排回到了原单位,并且恢复了工资待遇,后原告是被被告安排在家待岗,一直不为其解决待岗问题,工作长期得不到安置处理,完全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违规的情形。而且原告至今也没有看到任何的处理决定,被告应当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确认劳动人事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三、如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退休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学校同等级别人员退休所享受的待遇对原告给予赔偿。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辩称: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黑劳人仲不字(2105)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被告单位核实,原告自1993年起未请假长期不在岗,直至1996年4月。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单位教职工劳动纪律、教学秩序,对在岗职工产生了巨大负面影响。原告是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自己长期离岗不上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单位在1996年4月严格依据人事任免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其次,原告提起仲裁以及诉讼均已超过时效。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起诉书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1993年已明知或应知其工资已被减发至停发,所以此时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本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2001年缴纳住房承租费,履行一系列住房房改手续时,其也已经明知自己被按自动离职被处理。在职人员和离职人员办理手续过程及待遇不同,离职人员需要缴纳住房承租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而在职人员则不需要。根据学校相关规定,对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人员原则上收回其校内住房或保留原住房但需按旧房每平方米500元收取承租费。原告当时按离职人员身份缴纳了17880元住房承租费,这充分说明原告在2001年是明知自己已被被告单位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以即使从2001年计算原告本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也已超过时效。最后特别说明,被告自建校以来一直是我国国防领域重点高校之一,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全国各高校对不请假长期离岗人员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是普通现象,目前在全国也出现了多起诉讼案例,均被法院驳回了诉讼。另外,以现有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意识对九几年的高校人事管理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和审判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恳请法院能够在充分了解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当时高校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如下:证据一、原告工作证件及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工程大学工作,技术职称为助理工程师,原、被告双方存在人事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争议事实无关,聘任书也明确任命时间1987年起至1990年止。证据二、哈尔滨工程大学工资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1993年被告还与原告存在劳资关系,被告还为原告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当时被告还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只能证明当时被告与原告存在人事关系。证据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话单据明细及中国移运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工程大学以非正式方式通知原告已被辞退,电话号码为8256****,通知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这份单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两个电话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知内容。证据四、仲裁申请及仲裁决定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接到电话被辞退通知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期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校人事处(1995年12月19日)关于各类离岗人员的清查通知,意在证明被告单位对长期离岗人员按程序进行清查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向提交的通知系被告自己内部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证据内容显示只能是学校内部部门转发,证明不了通知了原告本人。证据二、自动控制系(1995年12月21日)做出了《关于唐柯同志长期离岗情况的报告》,意在证明:1、该报告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未办理任何请假及离职手续长期不在岗;2、该报告同时证实原告自1993年起停薪,原告从1993年起已经明知自己长期不在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现提起仲裁或诉讼均已超过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己内部材料,不能证明真实性,但此份证据能证明至1995年12月21日止,被告确认原告在单位停薪留职状态。证据三、校人事处(1995年12月24日)工作便函,意在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理前,已责令原告原所在单位通知其来校说明情况、陈述理由。被告对原告做出处理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通知等程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据也只能证明学校内部部门转发文件,证明不了通知原告本人。证据四、《关于对李乃金等同志的处理决定》校人字(1996)11号文件(1996年4月16日),意在证明原告因未经请假,无故长期不在岗,故被告依法、依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未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自始无效。证据五、1、校长办公会议纪要(校纪要(2001)10号)(2001年10月10日);2、住房交款协议书(2001年10月18日);3、哈尔滨工程大学记账凭证(2001年10月18日);4、缴纳调房费的财务收据(2001年10月18日),意在证明原告在2001年已经明知自己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因该组证据显示根据校会议纪要的决定只有离职人员才向学校缴纳每平方米500元的住房承租费,原告按相关手续缴纳以每平方米500元、35.76平方米共缴纳17880元,交款收据显示交款人是原告。所以原告在2001年已明知自己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故原告提起人事仲裁或诉讼均已超过相应时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五中校长办公会议纪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住房交款协议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乙方签字并非原告所签,且该份证据同样属被告内部文件,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但其内容显示为教职工集资分配调整住房交款协议书,恰恰证明2001年10月18日被告仍按房改政策为原告办理调房,进一步确认此时原告为本单位公职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为其调房并收取费用;哈尔滨工程大学记账凭证及缴纳调房费的财务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记账凭证显示收四系唐柯调房费是17880元,同样证明2001年10月18日被告仍按房改政策为原告办理调房,同时进一步确认原告为本单位公职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为其调房并收取费用,同时也证明这份证据经办人签字是原告家人签字,此时原告及家人仍在此房居住,不存在通知不到原告及家人情形。证据六、1、原告的辞职协议书(1989年9月21日);2、关于同意唐柯同志辞职的通知(1990年5月4日);3、校人事处关于恢复原告公职的便函(1992年8月20日),意在证明原告1989年辞职出国,1992年回国后已恢复其公职并安排到了具体工作岗位,确定了其工资待遇。但原告恢复公职后却长期离岗,直至被被告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辞职协议书(1989年9月21日)及关于同意唐柯同志辞职的通知(1990年5月4日)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时间为1989年和1990年,且该两份证据并未实际履行,证明不了原告是长期离岗;校人事处关于恢复原告公职的便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公职人员,工作在404教研室及工资待遇情况,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离岗。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系被告单方证明,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五中校长办公会议纪要、住房交款协议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缴纳调房费的财务收据、哈尔滨工程大学记账凭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六,与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柯系哈尔滨工程大学(原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的助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表明聘任期限为1987年9月至1990年8月。1989年9月21日原告与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自动控制系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同意唐柯通知办理辞职后,自费赴澳留学。在办理出国手续期间,仍要坚守工作岗位,不得因此事影响正常工作。在出国手续基本办好后,唐柯同志需到人事处办理有关辞职手续”。1992年8月20日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人事处作出工作便函,主要内容为:“经院研究同意辞职人员唐柯同志恢复公职,工作已安排在四〇四教研室,从1992年5月1日起薪”。1993年被告开始对原告部分停薪,直至停发全部工资。2001年10月18日原告依据相关房改政策向被告缴纳调房费17880元。原告称自停薪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单位领导更换等原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明确答复。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才知道被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被告给原告停发工资的时间即1993年。虽原告主张一直再向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于2015年开始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人民陪审员 朱宝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