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金柱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882号罪犯王金柱,男,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12.5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黑刑三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543号刑事裁定,将王金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1月2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金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金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金柱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王金柱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柱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金柱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3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