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汽车沿平青大公路迁安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龙泽谷酒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阚某驾驶的无号牌汽车相撞。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唐某有酒后反应,次日0时40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唐某的血样,2015年11月5日,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的证言、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家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