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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1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刘某某1,男,汉族,应县白马石乡安乐泉村人。被告赵某某,女,1汉族,应县白马石乡安乐泉村人。原告刘某某1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认识后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某2,2007年3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某3,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前几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外打工挣钱,被告在家中料理家务,照顾孩子。可近几年被告却变了,经常上网聊天,白天打牌。为此原告是好言相劝,被告却听不进去,仍然我行我素。之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丢下孩子离家出走,直到现在也未回。原告多方打听也无音信。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从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父女之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请求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同居,2008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12月28日生育长女刘某某2;2007年3月4日生育次女刘某某3,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1月2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结婚证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酷爱上网、打麻将,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以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分居时间将近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因此子女由原告刘某某1抚养,被告应从2012年出走后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1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某2、刘某某3随原告刘某某1生活,十八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自便,被告赵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4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