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汪继华与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汪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手工业者,住安徽省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继华,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汪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平、被上诉人汪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张建平与汪继华之间开始有生意来往,张建平多次从汪继华处购买材料,共欠22850元,2014年1月30日,张建平向汪继华支付5000元,经结算张建平尚欠汪继华材料款17850元。汪继华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平从汪继华处购买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建平提出账本中“结下欠17850元”中“17”两个数字是由汪继华后补上的,对欠款17850元不予认可的辩解,因庭审中张建平当庭表示放弃鉴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汪继华要求张建平支付货款178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汪继华要求张建平赔偿在诉讼期间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汪继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汪继华材料款17850元;二、驳回原告汪继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张建平上诉称:原审未查明欠款的事实,汪继华与其之间生意往来多年。去年双方对赊购的材料进行结算时,上诉人只欠汪继华850元,汪继华所称上诉人共欠其17850元,是汪继华自行在850元前面加了“17”,使得上诉人欠款金额变为17850元。尽管上诉人在结账签字时有疏忽,但从汪继华提供的双方赊账单中可以核实。而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对汪继华请求给付178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继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建平所欠货款17850元是通过账本记载的欠款金额累计计算而来,2012年至今张建平仅还款5000元,本人并多次要求张建平打欠条均遭其拒绝。双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亦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建平所欠汪继华材料款为17850元还是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建平对涉案记账本中“结所欠71850元”后面的其本人签名不持异议,但上诉称,双方结算后,其只欠850元,记账本中记载的“结所欠17850”系汪继华在850元前面自行添加“17”所形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添加的事实存在;其次,原审法院已向张建平释明,是否申请对争议的“17”进行笔迹鉴定,张建平明确表示不申请,在本院二审中亦未申请进行鉴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再松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甘 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