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诸城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与丁海峰、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丁海峰,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诸城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佼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诸城法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海峰。被告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发,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城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海峰、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证据,且庭审中,出庭的潍坊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公司名称为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丁海峰系潍坊印象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亦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城市仁贵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