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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与周金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周金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中侨大楼西首一、二层。负责人:金江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晓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桃。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209780.70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1779.84元、滞纳金5108.40元、费用7.50元。上述共计216676.4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知悉并保证遵守《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约束。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8×××61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2万元,后提高至4.5万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透支本金209780.70元、利息1779.84元、滞纳金5108.40元及费用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信用卡的使用所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周金桃并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金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9780.7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7日已产生利息1779.84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09780.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5108.40元、费用7.5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42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周金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