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士洁与张正割、何美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洁,张正割,何美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56号原告张士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被告张正割。被告何美茶。原告张士洁与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华、王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割、何美茶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15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230万元,并由被告张正割向原告出具借条九份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月利率1.2%、1.5%不等。借款后,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43434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双方曾于2014年就利息进行结算,结算至2014年5月31日,两被告结欠利息93960元,后两被告有向原告配偶胡梅珍偿还利息94000元,另,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月利率为1.5%的借款的利息9000元。原告张士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九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交易明细查询单六份,存折交易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黄某(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高楼镇营前营前村)在庭审中陈述了如下证言:证人黄某与原告张士洁系亲戚关系,与被告张正割、何美茶不认识,证人黄某曾两次打款给被告张正割,都是原告让证人打款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4,被告何美茶所有的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62×××58***3975的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交易明细。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款项用途表示记不清了;对证人黄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能与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正割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50万元、20万元、50万元、15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原告向被告张正割交付了上述借款(其中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原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8万元),被告张正割分别出具九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就其中发生于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就其中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日、2015年1月1日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2%,未就其他借款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张正割于2014年偿还94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偿还396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9000元。后被告张正割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正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正割交付借款,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张正割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发生于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张正割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为48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万元。被告张正割与原告未就借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张正割应返还借款。涉案的部分借款已书面约定月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正割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正割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属违约,就涉案未约定利率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为宜。原告所述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正割结欠其利息93960元,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正割所偿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抵充顺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偿还借款的利息。被告张正割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张正割、何美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割、何美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洁借款本金2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利息包含:1、以本金16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损失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利息损失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支付的48640元);二、驳回原告张士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75元,由原告张士洁负担600元,被告张正割、何美茶共同负担280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也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