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与林春海、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林春海,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金吉生。原告:刘淑芬。原告:刘金波。原告:金旭。原告:金朝。原告:金阳。原告金旭、金朝、金阳的法定代理人:刘金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幸,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春海,男,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胡熙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岩,男,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职员,住大连市。原告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诉被告林春海、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力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萍、于幸,被告林春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受害人金志国驾驶车牌号为辽BH61**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双D港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数字三路路口,与被告林春海驾驶车牌号为辽BS9U**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数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D港二街路口超速行驶相撞,导致金志国受伤后经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春海和受害人金志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六原告系受害人金志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辽BS9U**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林春海,该车在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71820元、丧葬费318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0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3150元,合计115444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104444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22222.75元,扣除被告林春海已经赔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六原告492222.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春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有异议,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尸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49分,金志国驾驶车牌号为辽BH61**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港二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数字三路路口,与被告林春海驾驶车牌号为辽BS9U**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数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D港二街路口超速行驶相撞,导致金志国受伤后在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2015年7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志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没有作到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春海驾驶机动车在同方面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城市道路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做到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形成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对金志国进行了尸检,六原告支付了尸检费3150元。另查明,辽BS9U**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林春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分别系死者金志国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上述原告均系金志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7月20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办事处鹿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金吉生、刘淑芬、金志国、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七人自2010年8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董家沟鹿圈村汪屯居住(其中金志国于2015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8月4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董家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吉生、刘淑芬、金志国、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七人在我辖区大连开发区董家沟街道鹿圈村汪家屯居住已满一年。2015年7月21日,黑龙江省拜泉县永勤乡立功村民委员会、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永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吉生、刘淑芬系我辖区居民,金吉生和刘淑芬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金春艳、金红艳、金志国。金吉生、刘淑芬因年龄较大,无劳动能力,且无任何收入来源。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费收据、继承人证明、户口本、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子女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金志国死亡,六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权利。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林春海,其应当对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林春海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春海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受害人金志国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六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年×20年)、丧葬费31805.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61元(33591元/年÷365天×3人×10天),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本院认为按照3人7天计算合理,数额为1933元(33591元/年÷365天×3人×7天)。六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09元(27482元/年×10年+27482元/年×7年÷3人+27482元/年×6年÷3人),结合金吉生、刘淑芬、金旭、金朝、金阳的年龄及本案的实际,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鉴于金吉生、刘淑芬、金旭、金朝、金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六原告该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确定其中的600元属于合理损失。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金志国的死亡给六原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及肇事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六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支付。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尸检费3150元,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532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04321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投保机动车一方所负的50%的赔偿比例在保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于依据二被告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尸检费3150元不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数额为500000元。被告林春海赔偿六原告21608.75元{(3150元×50%+[(1043217.5元-3150元)×50%-500000)}。鉴于本案中被告林春海已向六原告赔付了30000元,上述费用抵扣后,六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林春海8391.25元。鉴于被告林春海并未在本案中向原告提起反诉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述款项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应赔偿六原告491608.75元(500000元-8391.25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林春海8391.2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各项损失共计491608.7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被告林春海保险理赔款8391.25元;四、驳回原告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原告金吉生、刘淑芬、刘金波、金旭、金朝、金阳承担3元;由被告林春海承担4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力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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