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保明与苏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明,苏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苏保明,男,1962年7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学珍,男,1950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苏保明诉被告苏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明、被告苏学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该款系原告在西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被告口头允诺“利息由我还,到还款时一并还清”。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只清偿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苏学珍于2014年3月2日收到原告苏保明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学珍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苏学珍辩称,这50000元是我从原告手里面拿来的,转给我外甥马子清,由我外甥马子清转给广州“色俩目餐厅”,老板名字叫王意正。我、苏保明、苏慧军和苏慧忠四个人共出资220000元,其中苏保明出资50000元、苏慧军80000元、苏慧忠50000元,我40000元,当时我外甥告诉我们,把钱投资到这个餐厅会给我们分红,可是这两年来我们没有见到一分钱的分红,2014年年底我外甥马子清给我们返还40000元,下余18000元。这40000元我拿来后返还给了苏慧军,现在还欠苏慧军40000元,我们四个人的钱都是在银行贷的款,从2014年3月份到2015年6月份这一年三个月的贷款利息都由我外甥还的,从2015年6月份到现在贷款的利息是我们自己还的。被告苏学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苏保明提交法庭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原告向西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将钱交给其外甥,并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止2015年6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苏学珍收到原告苏保明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且口头约定每年年底支付利息,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苏学珍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苏保明要求被告苏学珍清偿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学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苏保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苏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