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照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高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曾照勇,高从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代表人叶和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勇,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从清,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勇、高从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被上诉人曾照勇、高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曾照勇一审请求法院判令:1.高从清赔偿曾照勇医疗费10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9452元,扣减高从清已支付的8400元,还应承担31052元;2.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高从清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高从清驾驶鄂C×××××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十堰市××大队门口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将横过公路的曾照勇撞伤。曾照勇受伤后被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19434.98元,其中高从清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200元。曾照勇住院期间,由高从清护理2天,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84元(酌定)。2015年4月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从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照勇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日,曾照勇申请鉴定,2015年6月8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照勇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时间共计80日。曾照勇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1.鄂C×××××号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曾照勇受伤时系十堰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装卸工岗位,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案中,曾照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高从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鄂C×××××号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曾照勇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中的20%由曾照勇自己承担,其中的80%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高从清承担。曾照勇主张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护理人员工资每日为78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但高从清为曾照勇护理2天,每日78元,以此计算其垫付的护理费应为156元。两被告均对曾照勇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要求酌减,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高从清负主要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部分,扣减15%的免赔额。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曾照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9434.9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9571.98元。其中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522元,以上共计20522元;剩余损失19049.98元,应当由曾照勇自负20%的责任即3810元;269357.31元中的80%即14199.98元,扣减15%的免赔额即2130元后为12069.98元,此款应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曾照勇的损失除需由高从清承担3170元外,已由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全部承担,但高从清在本案中已支付9200元及护理费156元,合计9356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2591.98元。其中由曾照勇领取26555.98元,由高从清领取6036元。二、驳回曾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从清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1083.24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其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主次责任的,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中的1508.74元不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审过程中,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供涉案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主次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曾照勇认为该合同不是与我签订的,不知道是否真实。高从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产生效力,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必须尽到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不论是一审阶段还是二审阶段,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