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修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修某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付晓辉,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中央街胜利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修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5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家庭财产有座落于扎兰屯市某镇某村6组平房两间(价值15万元),要求双方各分得一间;债务6万元(因盖房所欠),要求双方各承担3万元;无存款、无债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0年12月24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过高,因被告无固定职业,本院考虑400元较为适宜。关于家庭财产及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修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2010年12月24日出生)随原告修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1月起于每月1日前给付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修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