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树文、刘文美、李某某与王国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文,刘文美,李某某,王国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文,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蒋玲,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美,女,1973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蒋玲,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11岁。法定代理人刘文美,系李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敏,女,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树文、刘文美、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玲,被上诉人王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杰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李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在会理县河口乡新堰村村道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至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初步检查,未查出伤情。2014年3月29日,原告到会理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检查结果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于当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后于2014年4月2日住院治疗3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休息壹月,继续锁骨牵引固定,2周后复查;院外继续药物治疗;门诊随访。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仁和区赵春骨科诊所住院进行克氏针内固定手术治疗,住院45天后出院,医嘱:定时门诊随访;注意静养休息;建议休息壹月。2014年9月19日,原告之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器取出费用评估需3000.00元。2014年3月31日9时,原告丈夫秦加国向会理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经会理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核实,作出了“会公交证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某骑车与王国敏发生交通事故,但因事故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导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在王国敏治伤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958.4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3点:1、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划分;2、对医院不同诊断的处理,特别是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会理县人民医院的DR检查报告不一致,应如何处理;3、王国敏到攀枝花市仁和区赵春骨科诊所进行的内固定术所开支费用应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之规定,本案被告李某某事发时年仅10周岁,骑行自行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有注意安全的责任,且与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和及理报警,依法处理事故,而原告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认定后,以三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检查报告单反映出原告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照片时,检查部位是胸部立姿正前位,检查结果是左侧锁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诊断意见是:“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第二天在会理县人民医院照片时,检查部位是胸部立姿后前位,检查结果是左锁骨中断骨折,现折端稍显错位。从以上两次诊断不难看出,两个医院照片的部位是不一样的,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也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再次检查符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原告有二次受伤这一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却未能证明原告有再次受伤的情况,据此,依法认可会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国敏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赵春中医诊所进行内固定术,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初次接诊医院的转院建议,但因原告实际产生了医疗费用,且从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反映出医院已经准备择期手术,原告为节约开支,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是原告扩大医疗,因此,对该费用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因李某某未成年,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李某某有财产,故依法应由李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即李树文、刘文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国敏的开支中,车旅及住宿无特别说明,无法确认1000元的车旅费是否属合理开支,故只对合理推定部分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不存在护理费的说法,因被告未举证说明,不予认定。综上,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有效医疗票据经核算为9952.82元。其他费用中,护理费按住院48天计算,每天110元标准,应为5280.00元;误工费为住院48天加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建议休息2周和赵春骨科诊所建议休息壹月计算,合计92天,按每天90元的标准,应为8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8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1440.00元;营养费按住院48天,每天30元,应为1440.00元;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5790.00元;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车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存在实际开支,酌情认定为600元,合计47182.82元,三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33027.97元。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58.47元中,原告应承担30%即587.54元。上述费用扣减折算后,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2440.43元。判决:一、由被告李树文、刘文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440.43元。二、驳回原告王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树文、刘文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原告王国敏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却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只采纳了被上诉人的意见,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虽然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收集了部分证人证言,但是交警大队提取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是上诉人李某某撞伤被上诉人王国敏,同时,交警大队调查的相应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当时的事情经过有李某某撞伤王国敏或者王国敏用竹杆戳到李某某这两种可能性。但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受伤是因上诉人造成。会理县公安局交警队的材料没有证明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事发当天的检查中没有发现骨折,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排除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后的几个小时内没有其它原因造成其锁骨骨折,这是原告方必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有任何证据对该疑点进行证明。本案采信的鉴定意见错误,因为被上诉人的伤为锁骨中断骨折,这一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本案中上诉人有合法的发票证明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为2651.69元,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合法的医疗发票的情况下只认定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为1958.47元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已出具了“保守治疗”的医嘱后,被上诉人却私自到级别更低的攀枝花市赵春骨科诊所进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这明显违反了我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明确提出了以上意见,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在该异地就医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支持上诉人异地就医的费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为“李某某撞伤王国敏”,本案事实存在多样化,至少有两种可能性,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表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不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王国敏书面答辩称:结合会理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是李某某骑自行车撞伤答辩人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存在这种可能性。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主动陪答辩人前往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本案事实存在答辩人用竹杆戳到李某某的情况,对此,上诉人只有自己的陈述和其亲属的证言,其亲属的证言效力明显低于新堰村2组组长和村民的证言效力,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答辩人被撞伤后,上诉人陪同答辩人到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但该医院无法确诊答辩人的左锁骨是否存在骨折,建议答辩人到上一级医院复查。上诉人就以此辩称答辩人存在其他导致左锁骨骨折的情况,但上诉人对此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其说法。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明确反映出医院已准备择期为答辩人进行手术,但要求预交2万元的手术费,答辩人无力交纳,上诉人也拒绝垫付该笔费用,因此医院只得建议“保守治疗”。答辩人迫于无奈,在能够凑到医疗费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前往攀枝花市仁和区赵春骨科诊所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费仅为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一半,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因转院治疗增加费用”的情况,更不存在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8时许,上诉人李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在会理县河口乡新堰村村道上,与王国敏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均未报案。王国敏回家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李某某的母亲刘文美。当晚在李某某家人的陪同下,将王国敏送至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DR片检查,左侧锁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用去检查费119元,药费175.08元,挂号费3元,共计297.08元,该款由李某某家人支付。2014年3月29日,王国敏再次到会理县人民医院检查,经DR片检查,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现折端稍显错位”。当晚,王国敏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2014年3月29日至4月2日期间,王国敏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425.25元,其中由李某某家人支付358.35元,王国敏自行支付66.9元。2014年4月2日,王国敏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入院记录记载的诊疗计划中第3项载明“择期手术”。2014年4月4日,王国敏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继续锁骨牵引固定,2周后复查。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3、门诊随访。”王国敏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1696.96元,该款由李某某家人支付。2014年4月18日,王国敏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作DR片复查,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用去检查费、药费共计386.52元。2014年4月24日,王国敏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赵春中医诊所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陈旧性骨折”,于2014年4月27日行左锁骨克氏针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4年6月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五日定时门诊随访;2、注意静养休息;3、建议休息壹月”。用去医药费共计9113.40元。2014年9月18日,王国敏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凉定司鉴(2014)临鉴字第18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国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国敏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李某某尚未满10周岁,案发当日,王国敏与李某某均未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2014年3月31日,王国敏丈夫秦加国向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案,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会公交证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4年3月28日18时许,李某某(男、汉族、9岁)骑行一辆二轮自行车在会理县河口乡新堰村二组处与行人王国敏(女、汉族、28岁)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此次事故当事人未保护现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会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处理,我队进行核查后无法查清此案事故成因。”2014年10月27日,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2015年2月27日,王国敏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树文、刘文美、李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152.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还查明,一审审理中,王国敏与刘文美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检查报告单》,王国敏提交的报告单中,在诊断意见栏中载明有手写的“建议一步检查”,并加盖有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和审核医生印鉴。刘文美提交的报告单中,在诊断意见栏中无该项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患者王国敏,女,29岁,于2014年3月28日晚上9点到我院放射科检查,检查编号35363,检查所见:左侧锁骨未见确切骨折征象。我院所出报告以第一次报告为准。附纸质影像片和报告单及U盘拷贝影像片和报告单一份为证。”该院所附的放射检查报告单与刘文美在一审中提交的报告单一致,该报告单诊断意见栏中无手写内容。二审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王国敏的左锁骨骨折是否系案涉交通事故当日形成发生争议,上诉人李树文、刘文美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王国敏左锁骨中段骨折是否是3月28日18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对2015年3月28日晚,王国敏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的DR片及2014年3月29日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的DR片进行读片后重新作出专家检查意见。2015年11月1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医学鉴定》,结论为:“2014年3月28日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胸部平片左锁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4年3月29日会理县人民医院胸部平片左锁骨中段可见明确的线性骨折。结合临床情况来看可以有两种情况:1、2014年3月28日病人受伤后可能导致不明显的线性骨折,骨折端未错位,所以骨折当时未能被显示出来;随病人体位改变、活动及断端骨质吸收等,有可能于1天之后第二次摄片骨折才显示出来。2、因为2014年3月28日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胸部平片左锁骨未见明显骨折,但2014年3月29日胸部平片左锁骨可见明确的骨折,不能排除病人在两次摄片的时间段内又另外受伤后出现骨折。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目前不能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一种情况。”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认为在存在两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王国敏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模棱两可,没有参考价值,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3月28日,上诉人李某某骑行二轮自行车在会理县河口乡新堰村2组村道上与被上诉人王国敏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王国敏受伤后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王国敏的左侧锁骨中段骨折是否是案涉交通事故所致;3、王国敏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赵春中医诊所治疗的行为是否系故意扩大损失;4、李某某家人垫付的医疗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经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现场证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经会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核实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仍无法查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一般民事过错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因素,而本案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不能确定的责任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报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尚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王国敏系成年人,又系交通事故的伤者,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国敏有能力也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导致案涉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王国敏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50%的责任。李某某在未满12周岁的情况下,独自骑行二轮自行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50%的责任。因李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树文、刘文美承担。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王国敏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李某某家人的陪同下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与第二天王国敏在会理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虽然存在矛盾,但因王国敏两次检查的部位均系左侧锁骨,而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了不排除在受伤当天可能导致不明显的线性骨折,骨折端未错位,所以骨折当时未能被显示出来的情况;王国敏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在会理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中均诊断其损伤为左锁骨中段骨折,而上诉人主张王国敏的损伤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致,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王国敏的左锁骨中段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王国敏受伤后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5天后又住院治疗3天,出院证虽然载明“建议保守治疗”,但出院医嘱要求王国敏在两周后复查。王国敏在复查时,检查结果为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错位,该结论表明王国敏的伤情并未治愈,王国敏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赵春中医诊所继续治疗的伤情与其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伤情属同一部位,其是否需手术治疗应由医院根据患者的伤情确定;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赵春中医诊所的收费高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的收费,故王国敏在赵春中医诊所继续手术治疗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其所用去的医疗费属于本案赔偿范畴。根据一审中刘文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王国敏受伤后,李某某的家人在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共计为王国敏垫付医疗费2352.39元(其中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297.08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费用2055.31元);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家人垫付费用为1958.47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垫付的2353.39元费用中,王国敏应自行承担1176.6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责任划分不当,对垫付费用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王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三、由上诉人李树文、刘文美赔偿被上诉人王国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591.41元(47182.82×50%);扣除李树文、刘文美已垫付的费用1176.69元,实际应支付款项22414.72元;该款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李树文、刘文美、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李树文、刘文美负担251元,王国敏负担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李树文、刘文美负担311元,王国敏负担300元;鉴定费800元由李树文、刘文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亚 莉审 判 员 吉俄木果代理审判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