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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桂琴、赵庆洋、赵庆勇、赵庆松、赵彩霞、赵庆超与周永香、赵林林、赵程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琴,赵庆洋,赵庆勇,赵庆松,赵彩霞,赵庆超,周永香,赵程程,赵林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王桂琴。原告:赵庆洋。原告:赵庆勇。原告:赵庆松。原告:赵彩霞。原告:赵庆超。被告:周永香。被告:赵程程。被告:赵林林。原告王桂琴、赵庆洋、赵庆勇、赵庆松、赵彩霞、赵庆超诉被告周永香、赵林林、赵程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彩霞、赵庆松、赵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桂琴、赵庆洋、赵庆勇以及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鞍山市达道湾镇大郑台村1组有房产一处,坐落在鞍山市凯兴富丽城11号楼3单元4号。房子是赵某某拆迁安置房,赵某某已去世,原告王桂琴与和赵某某是夫妻关系。现周永香、赵红、赵程强侵我该处住宅,自2015年8月20日至今,严重干扰我正常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撤出原告房子。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四达路25栋10层20号,建筑面积112.06平方米,该房屋是赵某某的回迁安置房,案外人赵荣斌已去世,原告王桂琴是赵某某的配偶,原告赵庆洋、赵庆勇、赵庆松、赵彩霞、赵庆超是赵某某的子女,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凯兴富丽城住宅预订协议》,约定原告预订鞍山市千山区四达大道65号凯兴富丽城第11栋3单���10层4号住宅,即本案诉争房屋。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取暖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入住费,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向原告交付使用。另查,原告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被告赵红、赵程的实际户籍登记信息是赵程程、赵林林。2015年8月20日,被告周永香、赵林林、赵程程进入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凯兴富丽城住宅预订协议》、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入住费收据、房屋查验单、供暖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钥匙,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虽尚未办理鞍山市千山区四达路25栋10层2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明,但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的��利,被告占用该房屋系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香、赵程程、赵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鞍山市千山区四达路25栋10层20号房屋给原告王桂琴、赵庆洋、赵庆勇、赵庆松、赵彩霞、赵庆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周永香、赵程程、赵林林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赵佳琪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