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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审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和被执行人张锦山、余燕玲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卢伟红,余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1101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卢伟红,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余燕玲,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7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7日以被执行人张锦山、余燕玲婚后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13年1月20日生育第二胎女孩,于2014年5月26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卫生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5)07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7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4月16日缴交36000元。申请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7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5)07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锦山、余燕玲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36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40元,由被执行人张锦山、余燕玲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叶剑峤审判员  庄碧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