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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洁、乔弘仁与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洁,乔弘仁,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洁,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弘仁,男。系张洁丈夫。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张洁、乔弘仁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洁、上诉人乔弘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上诉人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王丽娟先后借给张洁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按月付息。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更换借条,由张洁为王丽娟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丽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利息按月付清”。2015年1月12日、2015年6月26日,张洁分别给付王丽娟2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后王丽娟追要剩余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洁、乔弘仁共同偿还王丽娟35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贰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所得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张洁、乔弘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10日张洁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张洁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庭审中,王丽娟对张洁2015年1月12日给付其25000元、2015年6月26日给付其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应是双方在对之前出借款项及还款本息进行核算的基础上重新出具,是对剩余债权债务的确认,王丽娟主张2015年1月12日张洁所给付的25000元系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所还款性质问题:张洁主张35000元系偿还本金,依照双方关于“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洁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乔弘仁主张其与张洁实行的是AA制,涉案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消费和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洁、乔弘仁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丽娟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贰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35000元)。二、驳回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张洁、乔弘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洁、乔弘仁不服,上诉称:1、王丽娟和张洁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王丽娟与案外人李朝峰之间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我只是王丽娟与李朝峰借款的介绍人,虽然所有款项都是经过张洁转交,但张洁没有从中获利,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我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3、张洁替李朝峰垫付的25000元中,利息有7000元,剩余18000元应认定为本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王丽娟对张洁、乔弘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丽娟答辩称:1、我不认识李朝峰,没有收到李朝峰109000元,借据上张洁是借款人而非介绍人,张洁在一审答辩时承认其是借款人,其上诉状称其是介绍人相互矛盾张洁是否获利与本案无关。2、本案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洁以自己名义所借,张洁、乔弘仁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实行AA制及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审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3、张洁支付的25000元是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每月7000元,共计四个月28000元,实际少付3000元,该25000元全部是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洁主张王丽娟将借款出借给自己后,其将款项转给了李朝峰,李朝峰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其只是介绍人,李朝峰也从自己的卡上向王丽娟汇款归还过109000元,王丽娟和李朝峰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对此王丽娟不予认可,其该主张与其向王丽娟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且李朝峰也向张洁出具了借条,张洁将借款又转借给李朝峰是否获利以及李朝峰向王丽娟银行卡转账归还109000元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关系发生实质性改变,一审认定张洁与王丽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洁与乔弘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乔弘仁没有证据证明王丽娟与张洁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洁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乔弘仁与张洁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张洁归还的35000元,张洁一审中主张归还的35000元全部是本金,上诉状中又称其中的一笔25000元中利息是7000元,剩余18000元应视为提前归还的本金,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该款项应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洁、乔弘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550元,由上诉人张洁、乔弘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韩 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