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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连波与王连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波,王连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王连波。被告王连稳。原告王连波与被告王连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计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波,被告王连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波诉称:1、2009年被告承包其村土地时因没有钱找原告为被告贷款4000元,月利息2%,截止2014年7月8日,原告已经为被告代还利息4720及本金4000元合款8720元。2、2009年其村村民王国稳为被告垫付土地承包费23000元,该款项王国稳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经原告调解,被告才归还了王国稳20000元,剩下3000元,被告口头委托原告为他垫付,后原告卖完玉米后为被告垫付了该款项。3、2009年办理原被告父亲丧事中,帮忙乡亲王贞军摔伤脚部,在第二次手术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住院费865元。4、2012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媳妇处拿走户口本、医疗本支取了原告儿子王硕住院报销款2178元,以上共计14763元要求被告偿还。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变更为不当得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五英证言一份,用以证实第一笔款项确实存在。2、王国稳证言一份,用以证实第二笔款项确实存在。3、王贞军证言一份,用以证实第三笔款项确实存在。4、印有支取住院报销款时被告的签字和按手印的表格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第四笔款项确实存在。被告王国稳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第三笔及第四笔款项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诉第一笔及第二笔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9年在办理父亲丧事中,帮忙乡亲王贞军摔伤脚部,在第二次手术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住院费865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媳妇处拿走户口本、医疗本支取了原告儿子王硕住院报销款2178元,两项计3043元。对于第一笔款项,原告仅提供了李五英书面证言,当庭述称是受被告委托自己从李五英处借款后交给的被告,原始借据在借款人李五英手里,当时是自己去李五英处拿钱签字,没有其他人在场,拿钱回来给被告时也没其他人在场,也没有让被告打条。被告当庭否认委托原告借款,并称原告也没有给过他款。对于第二笔款项,原告仅提供了王国稳书面证言。被告辩称其与王国稳有纠纷,没有让原告管过,是侯为峰、刘占彬管的,我只答应给他20000元。没有让原告为我还钱。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865元,原告无法定义务。被告支取原告住院报销款2178元,无合法依据,两项合计3043元,原告要求给付,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稳给付原告王连波3043元。驳回原告王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王连稳负担25元,王连波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计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