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与赵留甫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赵留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主干道北。法定代表人郑尚龙,院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留甫。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与被告赵留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兰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阳、人民陪审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林,被告赵留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诉称,被告自2003年1月待岗在家,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亦未支付社会保险个人应当承担部分。原告认为工资是劳动报酬,被告未提供劳动故不能享受劳动报酬。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呈诉并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补发200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1081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2011)辰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王秋艳的判例与本案情况相同,其起诉被驳回,且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经通知案外人王秋艳下岗,王秋艳本人也承认此事,而被告并没有接到下岗的通知。从王秋艳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原告向工资卡转入一元钱和生活费无关,判决中认定的王秋艳是下岗职工,不是待岗职工,而被告的待遇与王秋艳相同,均为下岗职工待遇。被告赵留甫辩称,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签订,违反了劳动法第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1996年任命被告为招待所的副处级所长,应当按照文件履行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原告未履行义务,并在2000年解散招待所,导致被告失去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而且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被告进行协商,并逐渐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曾安排被告到保卫处工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听信也体现了原告对被告的安排,应当视为上班并支付工资。此外,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认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并做出了让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魏和韩的证人证言,证明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时效应当从2003年起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处理随意且不公平,原告应承担责任;证据二、证人魏的社会保险清单,证明魏是原告职工;证据三、被告的社会保险清单,证明被告现在是原告的在职职工及被告的工资基数,还证明保险费缴纳的基数是变化的,而被告每月工资只有一元钱,原告所述给被告缴纳保险后每月工资只剩余一元钱的情况不属实;证据四、被告的工资账户,证明从2002年起,被告的工资被无故扣减且越减越多,最后每月只剩一元钱,还证明被告仍为原告职工;证据五、仲裁卷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陈述事实与仲裁陈述不符,主要是原告对于被告工资本上每月只有一元钱的解释,以及原告在仲裁时的给被告缴纳保险体现原告领导对被告的人为关怀的说法,与本次开庭所陈述是给被告按最低标准缴纳保险的说法不一致。仲裁笔录中第45页下数第10至11行,与本次开庭陈述不一致,证明被告待岗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的证人魏身份不认可,魏在遇到被告的地点时说是老办公楼,就应该是程光楼的隔壁,原告2003年已经搬到华苑,2010年又搬到北辰区的现住址,所以魏无法证明时效问题。对证人韩的证言中陈述内容认可,但对其评论性语言不认可,对证人在原告保卫处见过被告等内容均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缴费基数与工资无关,不能以此认定为被告的工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处于待岗状态,无权获取工资,原告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是按照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数额加一元,因每年的缴费基数不同,所以给被告的生活费也在调整;对证据五因仲裁笔录中没有体现原告陈述内容,故无法质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劳动不支付工资是正确的,工作状态就是待岗或者在岗两种形式,不存在第三种形式,仲裁可能记录有误。本次开庭原告对于一元钱的问题已经陈述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198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2月被告到原告下属招待所工作,任负责人。后招待所解散。被告自2003年1月起未向原告提供劳动。199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负担为被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自2003年1月24日起,每月向被告工资账户转入一元。原、被告均认可200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5年8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577263元。2015年9月2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108150元。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因此,工资报酬是指劳动者因劳动而获得的回报,劳动者取得工资以提供劳动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未给其提供劳动岗位,但被告认可其自2003年1月起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所述情形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所列的因参加社会活动而由用人单位视同提供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的情形之一。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工程机械研究院无需向被告赵留甫支付2008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1081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留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兰津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