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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文彬与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彬,周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733号原告周文彬。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鹏。原告周文彬诉被告周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彬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四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在2015年7月4日归还,但直至诉讼之日,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鹏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周文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款于2015年7月4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彬提交借条一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周文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