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金论、李小庆、郭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518号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原金论、李小庆、郭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沁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99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原金论、李小庆、郭建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原金论、郭建军在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3500元至本院账户。剩余执行款项,因被执行人原金论、李小庆、郭建军无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518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飞飞执行员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