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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驾驶苏C×××××号(临牌)小型轿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6KM+400M处(徐州市铜山区境内)时,将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正常通过206国道的贾铁国碰撞倒地,贾铁国在倒地过程中,又被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贾铁国当场死亡,两机动车肇事后均逃离现场。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铁国无责任。案发当日22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苏某、陈某、徐某、翟某乙、王某、张某乙、蒋某、贾国勇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甲一贯表现良好、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桑效奎代理审判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