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聂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0号一层东北部。法定代表人汉斯钱(HansIFF),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磊,男,汉族,1980年7月31日生,无业。上诉人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与被上诉人聂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迪卡侬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聂磊在迪卡侬公司以25.9元的价格购买了“鱼竿”商品一件,该“鱼竿”外包装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也未使用中文标明该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2015年5月18日,聂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迪卡侬公司退还购物款25.9元;2、迪卡侬公司赔偿聂磊500元。一审审理中,聂磊提交了案涉“鱼竿”商品的实物,迪卡侬公司经庭审质证,案涉商品确系聂磊从迪卡侬公司处购买,该商品的外包装上确实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但该商品是有执行标准编号的,编号为QB/T1476-200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聂磊是否属于消费者?2、迪卡侬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聂磊是否属于消费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本案中,聂磊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迪卡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聂磊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且聂磊因购买的商品无执行标准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迪卡侬公司认为聂磊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迪卡侬公司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案涉“鱼竿”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产品中文名称、厂名和厂址。即使迪卡侬公司提供了该商品的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但其未使用中文标明该商品的中文名称、厂名和厂址,故该商品仍应属于标识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负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将标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且不能证明自己实施此种销售行为确无欺诈故意,应当视为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中,迪卡侬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识不合格的“鱼竿”商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聂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未使用的“鱼竿”商品一件退还给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同时退还聂磊货款25.9元;二、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聂磊500元。宣判后,上诉人迪卡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聂磊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聂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建邺区人民法院对迪卡侬公司、南京宜家家具有限公司、南京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和锦江麦德龙公司等提起多起诉讼,明显是重复同类诉讼的牟利行为,此种通过诉讼牟利的当事人不符合消费者的构成要件。2、迪卡侬公司作为销售者无欺诈故意,原审判决关于产品标识瑕疵构成销售欺诈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商品系合格商品,有执行标准编号。3、聂磊购买案涉商品后未使用,也没有因商品标识瑕疵受到欺诈而遭受任何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聂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聂磊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聂磊在迪卡侬公司南京雨花店一份购物清单上购买商品66件,合计金额1666.7元。2015年4月-5月间,聂磊持该同一销售小票,按单件商品为诉讼标的,以迪卡侬公司销售商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号、未用中文标明名称、厂名、厂址构成欺诈为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52件,每件案件均诉请判令迪卡侬公司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等。经查询南京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上述案件中,聂磊撤诉2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聂磊诉讼请求14件;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聂磊诉讼请求36件。一审判决后,迪卡侬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案件共有36件(包括本案)。以上事实,有购物清单、鱼竿商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迪卡侬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未用中文标注生产企业厂名、厂址是否构成欺诈。产品标准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主要依据,在商品上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号有助于消费者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等重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商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标注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迪卡侬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以证明所销售的产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虽然聂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执行标准有误。对此,应认定涉案商品具有产品执行标准,其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未使用中文标注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可视为存在标注瑕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适用条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中,聂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未使用中文标注商品名称、厂名、厂址对其购物形成误导。因此,迪卡侬公司的行为可不予认定为欺诈。迪卡侬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聂磊与迪卡侬公司因购买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迪卡侬公司作为该买卖合同的出卖方,现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缺陷,不能视为根本性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聂磊作为买受人对该商品外包装情况是明知的,其购买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聂磊要求退货退款以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迪卡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聂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聂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聂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