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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清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杨清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17日,小学文化,打工。系本案伤者。委托代理人于树海,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清源,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号。负责人陆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谭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海、被告人杨清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谭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清源的犯罪行为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清源赔偿:医疗费154994.41元,门诊费2024.2元,误工费(住院206天+休息68天)*100元/天=27400元,护理费274天*80元/天=219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6天=6180元,营养费30元/天*206天=61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6%*20年=12678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新增续医费7000元,残疾用具410元,共计354589.61元。同时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清源没有辩护意见。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谭某某应该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金额,证据中房产证与谭某某无关系,汉城社区物管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谭某某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2.诉求的医药费中包括后续医药费,对后续医药费不予认可,应当以最终票据认定;3.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4.误工费、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8分许,被告人杨清源醉酒后驾驶川A3KR**小型普通客车,由一环路东段二区275号方向向一环路东段二区63号方向行驶,行驶至汉城社区二居民小组(五里堆广场)路段时,因操作失误,先后与前方行人申某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3岁)、龚某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46岁)、谭某某(本案被害人,女)相撞,造成龚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谭某某受伤,申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申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龚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经鉴定,被告人杨清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8.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清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龚某某、谭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清源案发后用号码为1528091****的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餐饮业年收入31013元。同时查明,谭某某自2008年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绵阳市游仙区汉城社区第二居民小组餐馆打工,寄住在游仙区五里堆38号“富临原山”小区。本案肇事车在中国人保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邓某、秦某某、申某军、唐某、胡某某、刘某某证言,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被害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件及现场图、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液中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瓦子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谭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并将家中承包地流转他人耕种的证明书,谭关某房产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谭某某在游仙区汉城社区“鑫源私房菜”中餐馆打工并寄住于谭关某位于游仙区五里堆路“富临原山”小区家中的证明书、“富临原山”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谭某某于2011年12月入住该小区的证明、谭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入院证、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轮椅及助行器收据、药店“康乐堂”药品“三七”的收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清源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谭某某受伤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川A3K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申某某、龚某某死亡、谭某某受伤,对于因谭某某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应按照因申某某、龚某某死亡与谭某某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比例(37%:37%:26%)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杨清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人谭某某的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156003.61元;二、误工费:(住院206天+休息至评残前一天共68天)*(餐饮业年收入31013元/365天=85元)=23290元;三、护理费:住院206天(医嘱未说明出院后需人护理,则出院后的时间不计算在内)*80元/天=164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6天=412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元;六、营养费:20元/天*206天=4120元;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6%*20年=126781元;上述费用总计:330994.61元。对原告人诉请后续医疗费现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鉴定费费用,属于原告人自行承担的举证成本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330994.6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110000元的26%,即28600元。其余的292394.61元由被告人杨清源赔偿。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