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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与高春艳、赵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高春艳,赵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2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59号。负责人:王侠,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洪、陈伟杭,公司员工。被告:高春艳。被告:赵莉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春艳、赵莉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赵莉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杭拱商外初字第29-1号裁定予以驳回。赵莉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洪和陈伟杭、被告赵莉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高春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高春艳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七园7幢1单元501室、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大厦南座1924室房产为其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融资余额312万元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5日,高春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5日,固定月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每日万分之三。2014年3月5日,赵莉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高春艳签署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满后,高春艳和赵莉莉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高春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6762元(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高春艳的涉案抵押物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赵莉莉对被告高春艳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莉莉辩称:其系出于对他人的信任签署共同还款书,但其不知道借款事宜,涉案借款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1-2证明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抵押。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担保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方法及欠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莉莉对证据1、5不能确认是高春艳签字,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对内容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赵莉莉经本院释明未就异议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高春艳签订编号为005p42620120005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春艳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七园7幢1单元501室(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大厦南座1924室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为其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融资余额312万元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日,高春艳办理了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七园7幢1单元501室的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登记债权数额为157万元,原告取得证号为杭房他字第12609979号的他项权证;同日高春艳办理了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大厦南座1924室的抵押登记手续,约定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登记债权数额为155万元,原告取得证号为杭房他字第12609978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3月5日,高春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5p426201400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高春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固定月利率6‰,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每日万分之三;借款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3月5日,赵莉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高春艳编号为005p426201400008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高春艳付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期满后,高春艳和赵莉莉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涉银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被告赵莉莉所提其签字但是对借款本身不知情故不应负责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各被告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高春艳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依约有权对高春艳所提供的担保物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莉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等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高春艳应向原告支付债权实现费用包括诉讼费等,赵莉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复息人民币76762元(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高春艳名下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七园7幢1单元501室及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10号领骏世界大厦南座1924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莉莉对被告高春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07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春艳负担,被告赵莉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