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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覃中华、王昌介等与四川建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中华,王昌介,廖杰志,四川建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孟泳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750号原告覃中华。原告王昌介。原告廖杰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建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马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孟泳龙。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才彬,1973年3月15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覃中华、王昌介、廖杰志诉被告四川建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追加孟泳龙、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介、廖杰志及其与原告覃中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锐、冯亚亮、被告建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飞及委托代理人谢文刚、第三人孟泳龙、第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宏、徐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志及其与原告覃中华、王昌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亚亮、被告建飞公司与第三人孟泳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刚、第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宏、徐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建飞公司授权原告覃中华与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成都地铁7号线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授权原告覃中华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覃中华与王昌介、廖杰志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三原告共同组织资金进行劳务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中铁四局等方面的原因,被告建飞公司终止了与第三人中铁四局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与第三人中铁四局的结算,被告建飞公司应支付三原告设备款及劳务费39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建飞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飞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被告建飞公司辩称,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建飞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工程款的主体是被告建飞公司;原告王昌介、廖杰志与被告建飞公司不认识,其应否收取工程款,与被告建飞公司无关;讼争工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孟泳龙,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孟泳龙,三原告无权主张;实际结算的工程款没有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综上,三原告不是获得工程款的主体,不应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孟泳龙述称,三原告已将诉争的劳务分包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孟泳龙,被告建飞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孟泳龙支付工程款,三原告无权再主张。第三人中铁四局述称,三原告向被告建飞公司主张工程款,与第三人中铁四局无关。被告建飞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四局已经结算清楚,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不应当再将中铁四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建飞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覃中华代表被告建飞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四局下属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成都地铁7号线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签证等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期限、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和确定相关预、决算手续及最终结算、签订封账协议、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授权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之日。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中铁四局下属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成都地铁7号线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被告建飞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成都地铁7号线6标段琉璃场站的冠梁、挡土墙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乙方施工;劳务合同总价为639750元,最终金额以甲方核准有效结算金额为准;由乙方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按规定程序现场核定确认,乙方在开工后的每月20日至25日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向甲方提交当月验工计量所需资料,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对乙方所报的劳务结算资料审核完毕,若乙方未提出异议,工程量视为被确认,并作为最终计量结果和价款支付依据;乙方委派现场代表为覃中华。2014年1月27日,原告覃中华、王昌介、廖志杰签订《关于成都地铁七号线琉璃场站的劳务承包方合作协议》,约定,该项劳务承包垫资由原告王昌介、廖志杰二人平均分摊,该项工程所有风险由原告王昌介、廖杰志分担,与覃中华无关;该项劳务承包产生的利润分摊比例分别为原告覃中华20%,原告王昌介40%,原告廖杰志40%。原告覃中华以被告建飞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王昌介、廖杰志也参与了现场施工。因项目亏损,2014年5月9日,原告覃中华、廖杰志、王昌介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孟泳龙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中铁四局集团成都地铁7号线6标段(琉璃场站)工程劳务施工转让给乙方进行分包,同时约定:甲方现场所有周转材料、设备、工具、交接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项目装让费50万元,其中包括前期工程(2014年4月20日)中铁四局集团成都地铁7号线6标段(琉璃场站)扣除的三金及10%保证金共计25万元;在乙方付款后,甲方从进场到出场在中铁四局成都地铁7号线6标段项目部所扣除的20%民工保证金归乙方所有;乙方按约定支付款项后,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将全部退出现场,不再参与工程任何施工及管理,2014年4月20日以前已完成但中铁四局未结算的工程量,由甲方与中铁四局自行结算,甲方将结算单交与乙方一并计入20%扣款金额中,乙方在2014年7月30日将最终结算实际扣款金额付给甲方。同日,第三人孟泳龙支付了三原告合同转让费(包括施工设备、工具用具)25万元,同时支付了垫付劳务结算扣款(2014年3月20日前)20万元。2014年5月18日,三原告与第三人孟泳龙签订《协约》,约定:今欠到孟泳龙现金445000元,此款从中铁四局城轨公司成都地铁七号线六标段项目部覃中华施工队(用四川建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的劳务费中扣除予以已支付孟泳龙(如结算不够,由覃中华、王昌介、廖杰志现场补足),工地所有生产设备以及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所有产值债权债务与孟泳龙无关,2014年4月20日起至退场覃中华施工队所有产值,人员工资以及其他债权债务由孟泳龙全权承担,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以前所涉所有协议自动失效。2014年5月27日,被告建飞公司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中铁四局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建飞公司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5月27日,由甲方发放完乙方工人工资后,乙方所有人员全部退出甲方工地,同时双方所有以覃中华签订的劳务合同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付款乙方1100000元作为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打包处理(包含公司授权代表覃中华以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后预留质保金38360元以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34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66万元,于2014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现场设备、材料的处理除乙方外租自行归还外,全部转交给甲方。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孟泳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建飞公司支付其欠款503793元并支付利息26047元,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建飞公司支付第三人孟泳龙欠款43万元、诉讼费454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437819元;余下欠款73793元、利息26047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119840元待被告建飞公司、三原告、第三人孟泳龙三人澄清后,双方另行解决。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中铁四局作为甲方与被告建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满足现场施工需要,现已自愿退场,双方就结算付款达成一致意见:1、2014年7月28日之前,覃中华代表乙方签订合同、签证相关合同性文件、组织和管理施工合同履行、签收工程物资材料、接受合同价款、办理合同确定相关预、结算及最终结算,签订封账协议,领取价款等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均真实合法有效;2、因乙方退场时现场机械设备未移交甲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11万元;3、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一次性打包处理110万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34万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12万元,扣除未移交机械设备款11万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53万元。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孟泳龙从第三人中铁四局处领取劳务费43万元,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孟泳龙从第三人中铁四局处领取劳务费10万元,并出具承诺被告建飞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第三人孟泳龙劳务费,如果以后因被告建飞公司分包成都地铁七号线六标段(琉璃场站)工程产生的纠纷全部由第三人孟泳龙负责,与被告建飞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告覃中华曾是被告建飞公司员工。三原告在挂靠被告建飞公司前挂靠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原告覃中华在与原告王昌介、廖杰志合伙承包案涉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孟泳龙后,原告覃中华仍代表被告建飞公司为第三人孟泳龙处理工程事宜。按照第三人中铁四局提供的结算资料,第三人中铁四局与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的金额为399936元(包含质保金38360元),与被告建飞公司结算的金额为1216828元,合计1616764元,根据第三人中铁四局与被告建飞公司的结算协议,第三人中铁四局打包多支付的金额为314812元(424812元扣除了未移交的设备材料款110000元)。第三人中铁四局与被告建飞公司结算的劳务费1216828元,包括四部分:一是编号为CG-2013-CD7L-17合同验工计价为370787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结算金额为99384元、2014年1月25日结算金额为17113元、2014年2月25日结算金额为48161元、2014年3月28日结算金额为55106元、2014年5月7日结算金额为26440元、2014年6月14日结算金额为124583元;二是编号为CG-2013-CD7L-19合同验工计价为525539元,其中2013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为23785元、2014年1月21日结算金额为127614元、2014年1月25日结算金额为12261元、2014年2月25日结算金额为5770元、2014年3月25日结算金额为44559元、2014年5月7日结算金额为58462元、2014年6月23日结算金额为253088元;三是编号为CG-2013-CD7L-20合同验工计价为285702元,其中2013年12月28日结算金额为104216元、2014年1月21日结算金额为29682元、2014年3月28日结算金额为38013元、2014年5月7日结算金额为79786元、2014年6月14日结算金额为34005元;四是点工计价34800元。第三人中铁四局合计支付劳务费157万元,其中支付给第三人孟泳龙995000元,支付给三原告571800元,另外扣除了劳务队违约罚款3200元,其中500元发生在2014年4月27日,其余均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成都地铁七号线琉璃场站的劳务承包方合作协议》;验工计价单、计价表、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支付凭证、罚款通知单;协议书、协议;民事调解书、承诺、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覃中华与廖杰志、王昌介三人合伙先是借用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后三原告又借用被告建飞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在三原告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孟泳龙后,原告覃中华仍代表被告建飞公司为第三人孟泳龙处理案涉工程。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飞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只处理原告覃中华与廖杰志、王昌介三人合伙应获取工程款问题,原告覃中华与第三人孟泳龙之间的纠纷本案中不作处理。同时本案为三原告合伙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合伙内部债务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一、关于法律关系问题。第三人中铁四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先分包给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又分包给被告建飞公司,因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建飞公司均具备承接劳务的资质,故该合同有效。三原告挂靠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劳务,第三人中铁四局已与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清楚劳务费,只是将应支付的费用与应支付被告建飞公司的费用支付在了一起,故第三人中铁四局应支付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三原告。同时,三原告挂靠被告建飞公司承接劳务,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应收取的管理费,后三原告又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孟泳龙,第三人孟泳龙仍是挂靠被告建飞公司承接劳务,现被告建飞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四局已结算清楚劳务费并按照协议支付完毕,因三原告、第三人孟泳龙未与被告建飞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管理费的交纳以及亏损的承担、盈利的分配等,但三原告、第三人孟泳龙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时项目亏损,现三原告主张被告建飞公司将收取的劳务费支付给三原告,符合双方口头挂靠协议的约定,同时被告建飞公司也应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孟泳龙。被告建飞公司应当按照三原告、第三人孟泳龙实际工程完成量或者结算费用的性质等分别支付劳务费,现三原告主张被告建飞公司将应当支付给三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了第三人孟泳龙,要求被告建飞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建飞公司领取的劳务费在三原告、第三人孟泳龙之间如何分配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对于被告建飞公司如何分配已领取的劳务费,因三原告在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第三人孟泳龙时双方并没有结算清楚,同时三原告也不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人孟泳龙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将结合第三人中铁四局提交的结算资料,同时参照双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对其他费用进行分配。现认定如下。1、案涉工程实际领取的劳务费合计157万元,第三人孟泳龙领取995000元,三原告领取571800元,项目扣款3200元,三原告与第三人孟泳龙合同转让的时间点为2014年4月20日,而只有500元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后,三原告应当承担2700元,第三人孟泳龙应承担500元,故三原告领取的款项加扣除合计574500元,第三人孟泳龙领取的款项加扣款合计995500元。同时第三人孟泳龙向三原告支付了45万元。2、关于三原告完成的施工量,其中挂靠四川南江宏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99936元;对于挂靠被告建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三原告与第三人孟泳龙转让协议约定,2014年4月20日前的由三原告结算,同时按照被告建飞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四局之间的合同约定,上月份截止20日的工程量下月7日内结算完毕,故结算单在2014年5月7日前的为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其后的为第三人孟泳龙完成的工程量,三原告主张2014年6月份结算的工程量中也有三原告施工的部分,但其未申请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合计编号为CG-2013-CD7L-17合同验工计价246204元,编号为CG-2013-CD7L-19合同验工计价为272451元,编号为CG-2013-CD7L-20合同验工计价为251697元,合计770352元,第三人孟泳龙完成的工程量为411676元。3、对于点工计价34800元,本案按照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合计金额1170288元与第三人孟泳龙完成的工程量411676元的比例进行分配,计入三原告的点工为25744元,计入三原告的点工为9056元。4、因第三人中铁四局与被告建飞公司结算的工程量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但双方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结算并已支付,且该结算协议有效。故本院参照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与第三人孟泳龙完成工程量的比例进行分配。合计支付金额157万元扣除扣款3200元,再扣除后打包支付的314812元,合计1251988元,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399936元加上质保金38360元,再加上770352元,加上点工的25744元,合计1234392元,第三人孟泳龙完成的工程量为411676加上点工的9056元,合计420732元,故应支付给三原告的工程款合计933733元,支付给第三人孟泳龙的工程款合计318255元。5、对于第三人中铁四局打包多支付的314812元以及未移交设备材料丢失扣款11万元,结合三原告与第三人孟泳龙的转让协议,工地上所有生产设备与第三人孟泳龙无关,故设备材料丢失的责任应由三原告承担,与第三人孟泳龙无关,三原告庭审中认可设备协商的价格为20万元,但第三人中铁四局认为设备均丢失,只扣款了11万元。对于打包多支付的另外约31万元的费用,结合双方的陈述,第三人中铁四局陈述该费用中除了设备材料款以外是综合性补偿;三原告陈述42万元中除了设备款外主要的是每个月只结算支付了工程量的80%,预留20%部分,另外还有三原告的应领取的洗车费,质保金、押金等,因双方当事人的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结合三原告转让给第三人孟泳龙的45万元的组成情况看,25万元为设备材料款、保证金等,另外20万元为垫付2014年3月20日前劳务结算扣款,能够印证三原告陈述的每月支付的为施工工程量的80%,有未结算已施工的扣款部分,因2014年4月20日前的工程量由三原告进行结算,故打包支付的费用中应有属于三原告施工未结算支付的部分;同时,在打包结算时三原告已经退场,补偿的对象应主要为在现场施工的第三人孟泳龙的亏损,不会考虑三原告的项目亏损;另外,三原告主张设备折价为20万元,三原告与第三人孟泳龙协商的折价款为25万元,实际扣款为11万元,该314812元中也应包含应扣但未扣的设备折价款,但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上述314812元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为其中的一半合计157406元,第三人孟泳龙应得其中的另一半157406元。综上,三原告应获得的款项为933733元,加上打包支付的费用157406元,合计1091139元,而三原告已经领取571800元,第三人孟泳龙向三原告支付了45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被告建飞公司应支付给三原告的费用中直接扣除,三原告领取的费用合计1021800元,故被告建飞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69339元,被告建飞公司就该款可以向第三人孟泳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覃中华、王昌介、廖杰志劳务费合计69339元;二、驳回原告覃中华、王昌介、廖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150元,由被告四川建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71元,原告覃中华、王昌介、廖杰志负担5879元(原告覃中华、王昌介、廖杰志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林军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张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