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钟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宁市松柏镇。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某甲、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0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1908元,工作时间为每周7天,每天多余至少9小时。被告至今未与原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2015年4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常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纠正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0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895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或赔偿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7857元、医疗保险金9749元、工伤保险金696元,共计46972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38302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9114元;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存折详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007元每月。证据二、常宁市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笔录以及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被告掌握有原告的相应的考勤记录;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证据三、证人冯芬秀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公司辞职后离开公司。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常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合理合法。一、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自动离岗,具有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只能主张一年的年休假工资。四、对于加班费,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另单位工资构成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单位已发放了加班工资,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五、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属行政管理范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六、对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只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人事劳资方案、龙鑫公司2008年度干部上岗明示表、公司(2010)第10号文件、公司(2013)第14号文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及职工需提前30日向公司辞职。证据二、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公司为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证据三、原告钟某甲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工资详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证据四、原告的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上班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认为上述二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证人冯芬秀系这一批案件的当事人,与原、被告都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冯芬秀系常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案年的当事人,与原、被告都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具体年限不清楚,人事劳动管理方案是被告单方面制定,也没有进行公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认为工资详单上的工作日数与原告的考勤记录不相符,但可以证明原告有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钟某甲于2009年2月10日到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仲裁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36元。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仲裁前1年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5年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4月23日,原告钟某甲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裁决原告钟某甲与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驳回原告钟某甲其他仲裁申请。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钟某甲是否系自动离职。原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辞职,不是自动离职,原告有证人冯芬秀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则认为原告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证人冯芬秀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而辞职离开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离开公司,系自动离职。二、关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08元×11个月=20988元。被告认为该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双方争议的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被告2009年2月10日就开始在被告处用工,自2010年2月11日起原、被告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可在2011年2月11日前申请仲裁。原告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402元。被告则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理由开除原告,原告离开公司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赔偿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09年2月10日以来,原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908元÷21.75×5天×6年×300%=7895元。被告认为原告只能主张一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未休年假工资,是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一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按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休假天数的正常工资,所以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836元÷21.75×5天×200%=844元。五、关于赔偿或者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或赔偿2009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27857元、医疗保险金9749元、工伤保险金696元,共计46972元。被告则认为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对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属行政管理范筹,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现用人单位虽然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并至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现原告的举证不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所以,对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1153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动解除合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是本案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被告虽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原告自动离职,系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因此,原告失业并未造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款,不予支持。七、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自在被告处上班以来,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单位工资构成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单位已发放了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的人事劳资管理方案”规定,职工的工资结构包括有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节日工资,该规定已将工资具休细化,并已在被告单位实行多年,该人事劳资管理方案在被告单位应具有约束力。原告上班以来一直未对工资结构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工资结构的认可。被告已按人事劳资管理方案发放了各项工资,即使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也视为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某甲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844元;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宁市龙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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