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晓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王晓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大街**号***层(*楼)***室。法定代表人:张丽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月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斌。委托代理人:许苗,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王晓斌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控股股东变更为江苏鑫源控股集团。鑫源控股集团从2013年7月开始安排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根据被告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个人参保证明,被告的社保关系在苏州市晨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苏州市晨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合同并已经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的剩余工资根本不存在,2013年年终发放表中年末发放的是奖金,而且是2013年度,被告将其作为以后年度的基本工资,要求原告固定发放,毫无道理。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的其他请求也没有充分依据,如要求报销费用没有原始票据,没有相关人员审核,要求的年休假三倍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不准年休假等。仲裁不顾基本事实和逻辑,对原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没有作出合理回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有关离职及社保转移等手续;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剩余工资税后44984.01元,2015年1月剩余工资4078.33元,2、3月剩余工资6666.67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666.67元;四、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差旅费、电话费合计3141.5元;五、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5325.66元;六、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3746元;七、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574.5元;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斌答辩称: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一、被告一直受原告的安排,为原告工作,从第一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为原告做了大量工作。二、被告的工资卡收入明细也可以证明原告每月定期向被告发放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三、原告单位所作的工资表可以证明被告年薪为16万元,且原告的常务副总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原告每月都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请原告依法足额支付。四、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迫于生活压力,才不得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五、从被告的社会保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工龄已满10年,但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应休年休假10天,原告依法应支付300%的工资报酬。六、因原告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奈只能挂靠在其他单位,且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与名义上的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有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7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机电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的工资为税后年薪16万元,每月发放9255元,年终一次性发放剩余款项。2014年,原告累计已发放被告115015.99元,尚有44984.01元未予发放。自2015年2月起,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2013年,被告应休年休假5天;2014年,被告应休年休假10天,被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苏州晨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7日起解除,原告依法与被告办妥一切离职手续;原告支付2014年剩余工资税后44984.01元、2015年工资57411.67元,拖欠工资赔偿金1374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666.67元,垫付差旅费、电话费3141.5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为3065.13元、2014年为12260.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66.67元。仲裁委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27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应依法为申请人办理有关离职及社保转移等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102395.68元(2014年1-11月剩余工资税后44984.01元,2015年2月、3月基本工资共计20000元,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的工资26666.67元,1月剩余工资4078.33元,2月、3月剩余工资6666.67元,合计102395.6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6666.67元(13333.33元/月×2倍×11个月-13333.33元/月×11个月=146666.6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今差旅费2541.5元、电话费600元,合计3141.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差额15325.66元(2013年7月1日-2013年12月31日:3065.13元,2014年度:12260.53元,合计15325.66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746元;七、因被申请人克扣拖欠申请人工资,申请人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25574.5元(杭州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449÷12个月×3倍×2个月=25724.5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二至七项累计支付金额307000.01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工作联系单、交接证明书、设计受理单、答复单、施工签证单、工程进度款审批表、验收记录、合同审批表及施工合同、证明、年终发放表、银行账单、电子邮件信息、工资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27日,担任工程部机电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年薪为税后16万元,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已发放被告工资115015.99元,尚有44984.01元未予发放;2015年,原告已发放被告工资9255元,剩余56186元未予发放,共计101170.01元,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原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同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不支付时,才需要加付赔偿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仍未支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666.67元(13333.33元/月×11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差旅费、电话费共计3141.5元,原告认为无需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15325.66元,原、被告对于被告2013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4年应休年休假10天而未休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出休假申请,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而被告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被告主张15325.6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4年度,杭州市区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7元(51449元÷12个月),被告的月工资高于该工资三倍,其经济补偿金按照杭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为25724元(4287元×3倍×2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用人单位是鑫源控股集团,被告受鑫源控股集团的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斌2014年、2015年剩余工资101170.01元。二、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6666.67元。三、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斌2013年、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325.66元。四、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晓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724元。五、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晓斌办理离职手续。六、驳回被告王晓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世茂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吉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