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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1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沅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81.5mg/100mL)无证驾驶粤C×××××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北××KTV对面路段时,碰撞前方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余某驾驶的电动车而肇事,造成三车损坏及被害人刘某、余某受伤。案发后,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丁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刘某、余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丁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丁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