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与刘素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刘素兰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910号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证号24419200810143618。负责人常英宙。委托代理人刘勇慧、李君,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告刘素兰,女,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165。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素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为与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该案。原告先后代理了劳动仲裁和一审,并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律师代理费2600元;2.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素兰因与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问题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刘素兰于2013年6月27日与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与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的相关事宜;律师代理费2600元,6个月内支付;本协议签署后,无论本案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结案,被告均应按本协议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依约代理了被告与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仲裁、一审案件,现(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主张代理被告(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6号一案,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10元,并提交诉讼费专用票据为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案号为(2015)东三法清保字第51号,并预交了保全费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诉讼费专用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提交有被告刘素兰签名的《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主张被告刘素兰拖欠律师代理费,提交经其代理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被告刘素兰没有抗辩,原告主张被告刘素兰拖欠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6个月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素兰作为(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6号案件的原告,理应预交诉讼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垫的(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6号案件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二、被告刘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支付垫付的诉讼费1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保全费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