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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孟某某,商南县某某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2283号原告侯某某。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系原告孟某某之母。被告商南县某某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滨河西路南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侯某某、孟某某与被告商南县某某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赤文肖、人民陪审员郑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两万元,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清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2万元及违约金,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和欠利息总金额(包括滞纳金)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对其主张债权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每天应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南县某某鑫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孟某某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直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审 判 员  赤文肖人民陪审员  郑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