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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树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066号罪犯李树生,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生犯盗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4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树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8月2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扒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10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树生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机动车在长春市二道区上东街区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该小区被害人金某的家门,盗窃现金和笔记本一台,财物价值163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被告人李树生在服刑期间被发现的漏罪,既被告人李树生于2011年3月23日9时许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车辆在辽宁省凤城市山城花园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王某某的家门,盗窃财物价值23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李树生在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服刑过程中发现漏罪,当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一线编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树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过同类前科,月消费较高,罚金执行较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树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