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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陈明照与苗钦春、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钦春,官桂荣,陈明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钦春。上诉人(原审被告)官桂荣。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照。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苗钦春、上诉人官桂荣因与被上诉人陈明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照在一审中诉称,苗钦春、官桂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苗钦春、官桂荣向陈明照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官桂荣以苗钦春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苗钦春、官桂荣仅付款10000元,余款拒不给付。为维护陈明照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苗钦春、官桂荣给付陈明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0200元。苗钦春在一审中未作答辩。官桂荣在一审中辩称,当初是借了陈明照30000元,但已偿还21000元,其中2012年12月5日还了10000元,2013年5月27日还1000元,2014年5月30日陈明照大哥陈顺照代支了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苗钦春、官桂荣向陈明照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官桂荣以苗钦春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后苗钦春、官桂荣于2013年5月27日还1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由陈明照大哥陈顺照代收了10000元。官桂荣告另主张2012年12月5日还了10000元,陈明照予以否认,官桂荣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官桂荣主张2012年12月5日还陈明照10000元,陈明照予以否认,官桂荣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债务发生于苗钦春、官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苗钦春、官桂荣有举债合意,系苗钦春、官桂荣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陈明照自愿主张已还10000元系本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已还的1000元双方未作约定,应认定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苗钦春、官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明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陈明照负担35元,由苗钦春、官桂荣负担520元,苗钦春、官桂荣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苗钦春、官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苗钦春、上诉人官桂荣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5日还给被上诉人陈明照借款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利息一分,并没有明确是年息还是月息,所以应属于约定不明,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明照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刘某录音证据一份,证明: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卖给刘某15头猪,刘某将买猪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该证据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找到案外人刘培喜,让刘培喜给刘某打的电话,在一审时因找不到刘培喜所以没有得到该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刘某的录音证据,证人刘某并没有到庭,不能辨别该证据的真实性。录音中体现的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所称该证据发生于一审开庭之前,而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该录音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刘某并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民事诉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就本案的借贷事实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诉状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被上诉人陪妻子在青岛住院,被上诉人的哥哥跟上诉人要了1万元没有和被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知道后就撤诉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王学圣的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卖给刘某15头猪,刘某将买猪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1万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本院当庭电话向王学圣核实,王圣学对此事否认,并由被上诉人转交了一份声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对存在3万元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2015年12月5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存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已经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未到庭进行作证,且在该证言中,证人刘某并未看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款项,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王圣学的证言,经本院核实,王圣学予以否认。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其已于2015年12月5日偿还上诉人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中记载“利息1分”,并未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双方对是否明确约定了利息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合同,在不定期的民间借贷中通常习惯称利息1分系指月息,本案采用月息1分的计息方式较为合理。《新华字典》对“分”释义,月利率1分按1%计算,年利率1分按10%计算。因此,本院参照《新华字典》的该释义认定本案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为1%。上诉人认为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不应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由上诉人苗钦春、上诉人官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