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兴元与胡泽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元,胡泽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2957号原告陈兴元,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中华,男,194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胡泽永,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傅小平,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83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负责人史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元与被告胡泽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疑难,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骆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忠林、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华,被告胡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在第一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平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元诉称,2014年5月26日19时许,陈兴元驾驶车牌号为渝BXX**号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妻子毛秋容沿104省道从南平往神童方向行驶去碱厂上班,行驶至碱厂路口左转弯时与胡泽永驾驶的渝GMA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兴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兴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泽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付,故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33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24840元、护理费1242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24219.65元;2、判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泽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GMA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泽永无证驾驶渝GMAX**号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胡泽永辩称,被告是因为无证驾驶才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只承担事故20%的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9时10分许,陈兴元驾驶渝GBXX**二轮摩托车搭乘毛秋容沿104省道从南平往神童方向行驶至南平碱厂路口,因需左转弯进入碱厂支路时,与神童方向驶来由被告胡泽永无证驾驶的渝GMA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双方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兴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泽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毛秋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兴元被送往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卧床休息6-8周,根据复片结果决定下床活动情况;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每月定期复片;4、不适随访。”陈兴元为此支出医疗费23051.65元(门诊费用567.79元,住院费用22483.86元)。陈兴元出院后又多次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84元,上述费用合计23335.65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陈兴元到南川宏仁医院检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及休息证明,该证明中载明陈兴元右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陈兴元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陈兴元右下肢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陈兴元伤后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21天,约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陈兴元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泽永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MAX**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陈兴元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提供了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兹有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组,陈兴元、毛秋容夫妇于2000年1月6日外出务工,他们长期外出务工,没有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情况属实。”对于陈兴元提供重庆德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原告从2014年2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南川区XX镇XX医疗器械公司工作属实。经本院向陈兴元询问,陈兴元表示其从1997年其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在福建省泉州市、福建省晋江市务工,直到2013年冬天回到南川,并于2014年春节后到南川区XX镇XX医疗器械公司工作;在2013年冬天回南川后其为了找工作就租赁了周高华位于南川区XXX的房屋,一直居住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事故后至今其与妻子毛秋容都住在毛秋容的工作单位职工宿舍(南川XX**碱厂)。原告提供其妻子毛秋容2014年10月在重庆市南川区XXXX碱厂的工资表,以证明毛秋容在2014年10月的工作为28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重庆德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川区XXXXX厂的工资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陈兴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渝GMAX**二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胡泽永系无证驾驶,但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胡泽永追偿。不足部分,由于原告陈兴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泽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原告陈兴元承担70%的责任,被告胡泽永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陈兴元各项损失的认定及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费用的金额问题。1、医疗费30335.65元(住院医疗费23335.65元+续医费7000元),属于原告陈兴元治疗本次损害已经发生的费用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继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1天,参照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5元/天计算为525元(25元/天×2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原告在重庆南川宏仁医院出院时其医嘱中并没有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由于原告陈兴元的提供其妻毛秋容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按80元/天计算,护理时限按照鉴定意见9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由于原告陈兴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本院根据陈兴元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重庆德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情况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行业标准40739元/年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120天,其误工费为13392元(40739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陈兴元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长期在外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受伤致残,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伤残等级较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虽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财产损失,但是并未明确其主张的具体金额,因此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待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10、司法鉴定费195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对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3846.65元。对于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兴元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0860.65元(30335.65元+525元-10000元),由原告陈兴元自行承担14602.46元(20860.65元×70%),由被告胡泽永承担6258.19元(20860.65元×3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兴元7103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392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交通费150元)。由于司法鉴定费19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原告陈兴元自行承担1365元(1950元×70%),由被告胡泽永承担585元(1950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兴元81036元。二、由被告胡泽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元6843.69元。三、驳回原告陈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兴元负担1946元,被告胡泽永负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骆云伟代理审判员 丁忠林人民陪审员 冯道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