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光贵与阳兆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贵,阳兆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张光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兆荣,女,汉族。原告张光贵诉被告阳兆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威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汕、人民陪审员诸葛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贵及委托代理人彭德友、被告阳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贵诉称,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临桂区南边山乡东山村委会东山村签订《果场承包合同书》,东山村委会东山村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东山村鸡笼山东至山下50米排水沟为界,南至马场排水沟为界,西至公路为界,北至老水沟为界,面积共118亩的其中16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至,共计2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了承包费。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淮山,每年每亩收入约8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以该地是自己的为由,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0.16亩用于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原告多次制止无果,导致原告年收入损失1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承包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立即将其侵占的土地交回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12月14日南边山乡东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证明》1份,证明诸葛进友在2000年时任南边山乡东山村委会东山村的村长,是该村的法定代表人;2、东山村委东山村《关于我村鸡笼山118亩土地承包的会议决定》1份,证明承包人承包该118亩土地,东山村召开了村民大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发包的;3、《果场承包合同书》、《鸡笼山承包果场示意图》各1份,证明东山村将集体所有的位于东山村鸡笼山东至山下50米排水沟为界,南至马场排水沟为界,西至公路为界,北至老水沟为界,面积共118亩的其中16亩发包给原告,承包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至,共计25年;4、2000年12月13日临桂区公证处与诸葛进友、承包人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诸葛进友证实发包的土地是完全属于东山村全村集体所有,不属于农户的承包地,承包人完全属于自愿承包;5、2010年8月30日临桂区林业局颁发的第59386号《林权证》1份,证明东山村委会东山村发包的土地属于东山村全村集体所有;6、2000年12月13日临桂区公证处作出的(2000)桂临证字第141号《公证书》1份,证明东山村与承包人签订《果场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签订内容,经临桂区公证处公证合法;7、东山村《证明》及承包费《收据》,证明诸葛春玉是合法的承包费代收人,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8、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面积数量、示意图、照片5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9、2015年7月24日,临桂区公安局南边山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临桂区公安局南边山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10、淮山出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每亩淮山的出售价格约为7300元。被告阳兆荣辩称,原告与东山村委会东山村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大家都不知道土地外包一事,原告说已交承包费,但我们五年都没有分到承包款,丈量土地数据不准确。被告阳兆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不清楚此事,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证据上签字的人不是其组长;对证据3-5都不清楚;对证据6表示证据是假的;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其5年没拿到分的承包款;对证据8无异议,照片所拍摄的是其种植农作物的地方;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临桂区南边山乡东山村委会东山村签订《果场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东山村委会东山村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东山村鸡笼山东至山下50米排水沟为界,南至马场排水沟为界,西至公路为界,北至老水沟为界,面积共118亩的其中16亩发包给原告用于种植;承包时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至,共计25年;承包金2000年至2003年为50元/亩/年,2004年至2005年为60元/亩/年,2006至2007年为70元/亩/年,2008年至2024年为80元/亩/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每年均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15年4月,被告以该地是自己的为由,侵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0.16亩用于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原告多次制止无果,导致原告年收入损失1440元。2015年7月24日、28日,临桂县公安局南边山派出所分别作出两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确认东山村委“鸡笼山”租地合同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德管辖范围,依法应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物权遭到侵害,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张光贵与临桂区南边山乡东山村委会东山村于2000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过临桂区公证处公证,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以来,签订合同的双方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此期间均未发生过纠纷,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上述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虽然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二份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诸葛启弟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立即将侵占的土地交回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阳兆荣对东山村委会东山村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大家都不知道土地外包一事辩解,因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而对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具体的数量,应以该土地的四至界限为准,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四至界限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兆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的土地交回原告张光贵。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兆荣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威全审 判 员 金 汕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亭林 微信公众号“”